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鄭棟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鄭旭宏
鄭宇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呂琪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民國70年間出資建 造,原告為原始起造人;又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0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鄭慶福所有,嗣後於86年間由原告及訴外人鄭慶輝分 別取得1/2,復於93年12月10日經調解分割為現今之80及8 0-1地號土地。
㈡、次查原告於93年間因不堪鄭慶福長期以借款為由騷擾,爰 考量其長子即被繼承人鄭元彭(已歿)具有警察身分,得嚇 阻鄭慶福後續向原告或鄭元彭之騷擾,且將系爭建物及土 地借名登記於鄭元彭名下,亦可便原告向鄭慶福謊稱其名 下已無資產可供借款為由,遂分別於39年12月30日先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6移傳所有權登記 予鄭元彭,再於94年1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5/66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鄭元彭,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 。
㈢、系爭建物及土地於93年間贈與被繼承人鄭元彭後,實際上 仍均由原告所居住、管理,鄭元彭生前及被告等均未居住 於系爭建物。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由原告所實際持 有,與一般所有權狀通常由不動產實際所有人持有之情形 相符;實務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須提出建物 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可代理登記名義
人辦理移轉登記,從而一般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除非有特殊 原因,對於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必皆慎重保管,以防名下不 動產遭他人任意移轉,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鄭元 彭之印鑑章迄今均仍為原告所保管,足見原告實際上不需 經鄭元彭之同意即可自行處分系爭房地,而有該建物及土 地之實際處分權。反觀鄭元彭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始 終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支配,亦未持有權狀。可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應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於鄭元彭名下。 ㈣、末查,被告甲○○曾於111年3月5日鄭元彭病危時,返回系爭 建物向原告說明鄭元彭之情況,當時被告甲○○在場自承系 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日後定將歸還予原告等語,並有證 人戊○○在場親見親聞,可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 告。若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則因被告於111年3月 5日已當面承諾要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故可認兩造間存 在無償讓與之口頭契約,原告爰依該口頭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歸還系爭房地。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第19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 鄉○○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與其配偶,係為分家,而將部分現金存款,先分別 贈與予女兒己○○在新竹購買不動產、贈與予次子乙○○在屏 東縣竹田鄉購買不動產;並於93年至94年間,基於不動產 留給長子及長孫之傳統觀念,另將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屏東 縣萬丹鄉萬生段8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建號建物, 贈與給長子鄭元彭。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鄭元彭後,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鄭元彭與其配偶及 被告甲○○共同繳納。嗣鄭元彭於111年3月9日死亡,系爭 不動產及依法由鄭元彭之配偶及被告甲○○與子女丁○○、丙 ○○共同繼承。原告起訴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顯 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依112年4月2日之錄音檔案內容,可知當時在場之人 ,僅係在討論父母撫養及房子繼承等問題,依照經驗法則 ,倘真如證人所述,被告甲○○有表示歸還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則其等逕可於4月2日當天即直接請求被告甲○○歸還, 然而當天的討論內容根本沒有提及系爭不動產之歸還問題 ,顯見證人證述不實在。另證人乙○○與戊○○就111年3月5
日關於被告甲○○有無告知鄭元彭病況,兩人前後證述明顯 矛盾,即乙○○先證稱:「(問:第一次講病情大概過程多 久?)不到5分鐘,他那時候沒有講病情,她一回來就說 對不起,房子要還給我爸爸。病情是我回去講給我爸爸聽 的。」、「(問:被告甲○○都沒有講道病情?)對。」; 戊○○後證述:「(問:你說3月5日被告回去說明病情,他 有無陳述鄭元彭的病情?)我有聽到他有講,但是應該是 在我堂姊之後講的。」。對此可知證人乙○○係刻意虛構被 告甲○○當日陳述情形,並轉述甲○○有歸還系爭不動產之表 示,係不實在之內容。
㈢、末查,原告謂其係因遭到訴外人鄭慶福之長期借款騷擾, 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鄭元彭名下,惟查,依111年4 月2日錄音檔譯文內容:「…,他(庚○○)有拿金融卡叫我 幫他(庚○○)去領錢,他(庚○○)是要給他的弟弟(鄭慶 福)的,補助他弟弟(鄭慶福)的,我才去領1萬2萬的, …」,由此可知,原告係自己主動補助鄭慶福費用,並非 遭到鄭慶福之借款騷擾,因而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原因, 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已由原告贈與鄭元彭,鄭元彭死 亡後再由被告等人依法繼承,並非借名登記,亦無被告甲 ○○同意歸還之協議。為此,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鄭 元彭名下,原告始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為真,縱被告所
為抗辯尚有瑕疵,亦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系爭建物也由原告 所新建,故原告才是實際所有權人。然查:對於系爭土地 與建物原本均為原告所有,本即為無爭執之事項,此亦無 礙於原告嗣後既將系爭土地與建物贈與鄭元彭,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從證明借名登記之存在。
㈢、原告復主張:所有權狀等均在原告手中,鄭元彭從未取得 系爭房屋及建物之主導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與建物一 直由鄭元彭父親居住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鄭元 彭有多個兄弟姊妹,其中鄭元彭為長子,一般而言,父母 親將自身所使用可看作是祖傳之家產贈與長子或長孫,屬 常見之情形,受贈之長子或長孫於受贈該等房產之原因既 係以傳承為主要目的,通常不會將之出售,反而繼續供給 家族人員使用,也屬合理情形。受贈之長子鄭元彭既無出 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圖,則是否保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權狀,實無所謂。且鄭元彭在世時確實居住於父母附近, 也有照顧父母起居,是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供給原告居住, 完全合乎情理,故無從因此認為鄭元彭未曾因贈與而取得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㈣、末,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鄭元彭過世後曾允諾要歸還 系爭土地及建物云云。縱使為真,此部分已屬於另外的贈 與,縱被告甲○○倘真說過此話,其原因也有很多可能,也 可能是安慰原告讓他安心居住,是亦無從據此驟然回推一 開始即存在借名登記。況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被告甲○○一 人所繼承,倘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原告,尚須得其他 繼承人即共有人被告丁○○、丙○○之同意,被告甲○○雖為被 告丁○○、丙○○之法定代理人,但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原 告,並非為被告丁○○、丙○○之利益所為之處分,故被告甲 ○○是否得代被告丁○○、丙○○如此處分系爭土地及建物,亦 有疑問,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與原告,亦非可採。
㈤、其實倘鄭元彭始終存活,且持續照顧原告,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留給長子鄭元彭應不致違反原告之真實意願。只是今 日因意外發生,原告對於能否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終老心有 不安,始生本件訴訟,但對於鄭元彭之過世乙事,被告等 人亦萬分悲痛不願發生。惟綜觀整體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於鄭元彭名下之過程,及多年來原告與鄭元彭間均相安無 事,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各種主張,均尚未能證明借名登記 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鄭元彭之間就本件系爭
土地及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無從認定原告與鄭元彭間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 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就主文第一項部 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判決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