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對
法定代理人 徐茂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翊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 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 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