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0號
PTDV,111,訴,400,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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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吳鍾秀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賴貴妹廖信為、廖秋香廖秋珍、廖
信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主張廢棄改判部分,為原審駁回其請求:㈠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4地號
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所有權應有部分116/436於85年10月28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2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436於38年5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10、
21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27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210、214地號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210⑴部分面積
86.39平方公尺、編號214⑴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編號214⑵部
分面積94.91平方公尺、編號214⑷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2
14⑹部分面積19.42平方公尺、編號214⑺部分面積80.8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廖順娣之其他繼承人之部
分。前開㈠、㈡、㈢部分,目的均係為達回復系爭210、214地號土
原所有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2,833元【(97.29+293.18)×390
0=0000000】;前開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16萬3,760元(298
.4×3900=0000000),且其與前開㈠、㈡、㈢部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又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8萬6,59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
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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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