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鄒淵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金財
陳金葉
陳金順
陳金石
陳金眠
陳金華
陳居福
陳居麟
陳鈴青
杜月娥
巫拱宙
盧界甫
盧昭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溫嘉璤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黃周桂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拱宙、盧界甫、盧昭甫應就被繼承人盧巧凰所遺坐落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9 0分之36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 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二編號A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國 (財產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
㈡、如附圖二編號B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順、陳 金石、陳金葉、陳金眠取得,並按附表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二編號C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財、陳 金葉、陳金順、陳金石、陳金眠、陳金華、陳居福、陳居麟
、陳鈴青取得,並按附表編號2至10備註欄所示比例維持共 有。
㈣、如附圖二編號D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鄒淵宗所有 。
㈤、如附圖二編號E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月娥所有 。
㈥、如附圖二編號F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巫拱宙、盧 界甫、盧昭甫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3至15備註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
三、原告鄒淵宗、被告陳金財、陳金葉、陳金順、陳金石、陳金 眠、陳金華、陳居福、陳居麟、陳鈴青、杜月娥、巫拱宙、 盧界甫、盧昭甫應依附表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中華民國(財 產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陳居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2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原 共有人盧巧凰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巫拱宙、盧界甫、盧 昭甫(下稱巫拱宙等3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從處分 系爭土地,故請求巫拱宙等3人就盧巧凰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三、被告則以:
㈠、陳居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與鑑價報告所載補償金額等語。
㈡、陳鈴青陳稱: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是祖產,且其上有地 上物等語。
㈢、杜月娥陳稱:對分割沒有意見。
㈣、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堪信
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巫拱宙等3人辦理繼承 登記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 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巫拱宙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另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原共有人盧巧凰於105 年4月4日死亡,巫拱宙等3人為盧巧凰之法定繼承人,其等 均未拋棄繼承,且就被繼承人盧巧凰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9至50、75、167至183頁),則原告請求巫拱宙等3 人就盧巧凰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4890分之361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屏東市○○路○○○○○○○○○○○○○號碼屏東縣 ○○市○○路000號、282號、278號、276號、270巷1之1號等房 屋,分別為共有人陳居福及陳居麟、原告、杜月娥、盧昭甫 、訴外人周黃好欵所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3月31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352400號函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建物現況圖,亦為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377至389頁;卷二第19至21、23至25頁),且
為到庭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卷二第134 頁),堪信屬實。
⒊依建物現況圖可知,建物所有人均有超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而建築之情形,是本院斟酌如本判決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 61頁,亦為本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A土地 (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編號B土地(面積5平 方公尺)分歸陳金順、陳金石、陳金葉、陳金眠等人公同共 有,編號C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陳金財、陳金葉、 陳金順、陳金石、陳金眠、陳金華、陳居福、陳居麟、陳鈴 青等人公同共有,編號D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編號E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杜月娥所有,編 號F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分歸巫拱宙等3人公同共有,使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完整、方正,且分得位置與其各自所有建 物坐落位置大致相符,並盡量減少建物占用鄰地之面積;而 中華民國分得之土地形狀雖屬不規則,惟此係因將建物坐落 土地分配予建物所有人後,其餘空地實屬有限且難期方正, 於此則須輔以金錢補償,使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 中華民國,且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同意分得此部 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56頁);再參以到庭之共有人陳居 麟亦同意此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杜月娥對於分割 方案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7頁),陳鈴青僅單純反對分 割而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至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或具狀表 示反對該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
㈣、金錢補償部分:
⒈關於中華民國應受補償之金額,本院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下稱冠信事務所)進行估價,冠信事務所針對 比準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進行評估,求得比準地之合理價格,再依據分割後各筆 土地個別因素之優劣條件修正調整後,求取各筆土地之合理 價格,據此計算分割前後價值差異,整理出各共有人間相互 補償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因此各須補償、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冠信事務所112年3月1日冠估字第1 120301001號函附之估價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3 至406頁)。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陳居麟均同意前開 鑑估價格(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杜月娥未表示反對,其 餘共有人則均未到庭或出具書狀表示意見。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冠信事務所專業之估價人員現場 勘估,並依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
原則、預測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 ,綜合評估分析後始得出鑑估結論,自屬可採。因此,本院 認以附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符合市場行情,對於各共有人 應屬公允。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後,其應 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所示。
㈤、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林針前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林針),並已於91年10月31 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周桂鶯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人 工登記簿、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40號裁定、 高雄○○○○○○○○111年12月9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170497500號 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239、345至347 頁;卷二第191至192、221至232頁)。玆因前開抵押權人於 受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並未參加本件 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 分割後,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 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 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就此部 分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論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 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本 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地 號 大埔段二小段480地號 分 割 後 使用分區 住宅區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面 積 (㎡) 分割位置及面積 (㎡) (註1) 面積差額 (㎡) 應受/找補金 (新臺幣) 備註 1 鄒淵宗 4890分之 936 50.16 D 50.00 -0.16 應補償 942,539元 單獨所有 2 陳金葉 公同共有 4890分之 831(均連帶負擔) (註2) 44.52 B 5.00 C 40.00 +0.55 -0.07 應連帶補償 133,740元 應連帶補償 718,590元 公同共有 3 陳金順 4 陳金石 5 陳金眠 6 陳金財 7 陳金華 8 陳居福 9 陳居麟 10 陳鈴青 11 杜月娥 4890分之 317 16.98 E 17.00 +0.02 應補償 246,411元 單獨所有 1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131.00 A 131.00 0 受補償 2,305,300元 單獨所有 13 巫拱宙 公同共有 4890分之 361(均連帶負擔) 19.34 F 19.00 -0.34 應連帶補償 264,020元 公同共有 14 盧界甫 15 盧昭甫 合 計 262.00 262.00 註1:採四捨五入法。 註2:陳金財、陳金華、陳居福、陳居麟、陳鈴青繼承「陳慶」所有。 陳金葉、陳金順、陳金石、陳金眠繼承「陳慶」所有及「陳柯不碟」公同共有4890分之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