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86號
PTDV,111,簡上,86,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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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曾平南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乾明
賴乾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上訴後,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賴 堂現與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左側如原 審附圖編號A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款,就涉訟律師費用追加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上訴 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78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為賴堂現所有,賴堂現與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 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一代佳人卡拉OK店(即練歌場,下 稱系爭商店),租賃期間為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8 日止。系爭租賃契約雖記載租金為每月7,000元,然因上訴 人未依約向賴堂現購買酒類,則租金按雙方約定應為每月1 萬元。賴堂現於109年3月12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遺產 ,孰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 温森炎倪素珍使用,並於108年6月20日起在系爭房屋私接 電線,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11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論



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㈡上訴人前揭所為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款,被 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於系爭 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萬元。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 尚得請求因上訴人違約涉訟之律師費用。
㈢爰依民法第455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7條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⒊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因農保不適合為系爭商店之名義負責人,才 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温森炎,惟仍為實際負責人,系爭 商店曾有合夥人經營,但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情事。 私接電線固經另案判決,係因其為系爭商店之負責人,該電 線應為賴堂現找人安裝,其並非實際行為人,亦無違反系爭 租賃契約第12條,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均非合法,其自無因 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前曾與賴堂現約定由其送 酒至系爭商店乙事,因價格過高未再為之,雖有數月給予賴 堂現3,000元作補償,但非租金,系爭契約之租金仍為每月7 ,000元,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另 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所定之律師費用得請求數額,應以屏東 地區律師收費課稅標準,每一審級3萬5,000元為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97元;上訴 人應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7,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0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上訴後 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 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對



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賴堂現所有,並出租予上訴人經營系爭 商店,租賃期間為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8日止,系 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為每月7,000元,並有下述第10條、第1 2條、第17條、第18條約款,賴堂現於109年3月12日死亡後 ,系爭房屋及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所繼承,系爭商店於109 年12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温森炎,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2月3 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系爭房 屋現仍由上訴人使用等節,有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現場照片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7、30至31、89至96、118至125 頁),並經原審現場勘驗(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及調 閱另案、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37、439號卷宗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 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 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第12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安全 。第18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 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 損害甲方概不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 條約定之情事而得終止租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款部分: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交由倪素珍等合夥人 、温森炎使用,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款,未經出 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 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合夥開店協議合 同、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 )。惟依證人蘇麗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代佳人練歌場 原本是由訴外人倪素珍倪素芳、林小燕、上訴人及我合 夥經營。當初會合夥,是因為賴堂現想要找人承租系爭房



屋,就找了上訴人,上訴人再找我們幾個人合夥。系爭租 賃契約成立前,我們這幾個合夥人都有去找過賴堂現,告 訴他我們要一起合夥經營,當時倪素珍倪素芳及林小燕 都有跟賴堂現承租房屋,所以賴堂現早在簽約前就知道合 夥經營這件事了,而且後來簽約時,我也有在場。之後倪 素珍倪素芳及林小燕退出合夥,但沒有人再加入,至於 温森炎是上訴人的朋友,温森炎後來會變成登記負責人, 可能是因為上訴人有農保,沒有辦法當登記負責人。温森 炎沒有幫忙管理練歌場,也沒有使用房子,只有去看過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賴堂現於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出租後係供作證人等合 夥人經營練歌場使用,且賴堂現於知悉前情後,仍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其後亦無與上訴人終止租約之行為 ,依其舉動及上開情事,可認賴堂現已有同意系爭房屋可 供上訴人及證人等人經營合夥事業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用於與他合夥人經營合夥事業,已違 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款,自屬無據。
⑵另依證人上開證述,可徵系爭商店負責人嗣後雖變更為温 森炎,然温森炎並未實際經營系爭商店,亦無使用系爭房 屋,系爭商店仍由上訴人及原合夥人所經營使用,仍在賴 堂現同意使用目的範圍內,自亦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違約 之情事。至被上訴人主張温森炎後為登記負責人,可認上 訴人係將系爭商店之經營權轉讓他人,且依證人證述如温 森炎要使用系爭房屋,因其為負責人,故證人亦不會拒絕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證温森炎雖未經手管理系 爭商店,但實質上已該當場地之實際使用權人,已屬違約 等語。惟證人前開證述,係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 人:「温森炎如果要使用你們卡拉OK場地的話,你們是否 會拒絕?」後所為之證述,堪認證人僅係就假設性問題答 稱,而非就已發生之事實為證述,自難據此認温森炎確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且温森炎僅為系爭商店形式上負責 人,並未構成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佐證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款之 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款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236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私接電線供系爭商店冷氣用電使用之 行為,易造成電線走火影響公共安全,且業經另案刑事判 決犯竊盜罪確定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固約定,系 爭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安全等語,惟 查:
①證人蘇麗燕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商店是由上訴人與賴 堂現請師傅來裝潢、裝設冷氣及電路。私接電線的部分 ,是上訴人與賴堂現一起做的,當時我有看到賴堂現來 現場,並聽到他與上訴人討論要找什麼師傅來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 :系爭商店冷氣係由賴堂現所裝設,他會以私接電線方 式節電,我也同意他這樣做等語(見另案警卷第2頁、 偵卷第7頁)大致相符,且參以上訴人於另案明知涉有 刑事責任,仍坦認其有同意賴堂現所為,而非推諉全然 不知,是其等所述應屬可採,則賴堂現早已知悉私接電 線乙事且參與其中等情,堪以認定。
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與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其證詞可 信性偏低等語,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既曾於系爭商店裝潢時在場,其於本院具結後 就在場親自聞見之待證事實為證述,應足以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度,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證人前開證言之 反證,則證人前開證詞即應堪以採信。
③觀諸前述上訴人與賴堂現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商店 裝潢過程,賴堂現簽約前即知悉系爭商店係供作經營練 歌場使用,並參與私接電線行為,則在系爭房屋供非法 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安全,乃係出租人協力所致之 情況下,基於誠信原則,縱承租人不反對出租人所為, 亦不得謂承租人有何違約之情事,方符事理之平。 ⑶基上,系爭商店電線私接既係由賴堂現協力所為,則縱上 訴人同意以此方式節電,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謂上訴人 有違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款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以違約為由終止租約自不合法,系爭租賃契 約仍有效存續,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



無據。又系爭租賃契約既仍存續中,上訴人係合法占有系爭 房屋,則被上訴人依第455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為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被上訴 人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審律 師費用,然查該約款係約定若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出 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出租人賠償損害,如出租人因涉訟所繳 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惟上訴人 並未有違約情事,則依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涉訟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自不負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上訴 人應自110年3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萬元,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約款,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6萬元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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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