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上 訴 人 劉伊靜
被 上訴 人 劉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巷○○○號房屋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即上訴人陳柏元六分之一、上訴人劉伊靜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劉陳秀枝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柏元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劉伊靜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劉陳秀枝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伊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陳柏元、劉伊靜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就分割無法達成協議,故就系爭不動產 請求為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原審雖判決 雖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劉伊靜及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 劉伊靜應給付上訴人陳柏元新臺幣(下同)24萬9,633元, 惟上訴人劉伊靜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不動產僅 有一出入口,為維系爭不動產之房地完整性及使用上之便利 ,亦不宜為原物分割,原審判決所計算之找補金額,非為伊 等之全部支出,又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已通 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不為行使,則原審法 院以拍定金額為計算找補金額對伊等不利,爰依法就原審判 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倘 未能變價分割,則請求以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金額為找 補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劉伊靜、被上訴人分得並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劉伊靜應給付上訴人陳柏 元24萬9,633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上訴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物,僅能透過1樓大門對外出入,有系爭 房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可見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屋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物,顯難進行原物分 割。且室內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 滿足分割後各別共有人之使用。如若採取歸由單一共有人取 得,再由其找補其他共有人,雖非不可,惟本件兩造並無人 表示願負以找補方式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見系爭不動產 除不宜為原物分割外,亦不適合原物分配於1人,並為金錢 補償。反之,本件如若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不僅可使系爭不 動產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 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不動產之需求,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況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有3人, 上訴人劉伊靜雖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想保持共有狀 態,如果貴院判決變價分割係違反本人意願等語(見原審卷 第38頁),原審乃斟酌上訴人劉伊靜之意見而判決系爭不動 產分歸上訴人劉伊靜、被上訴人劉陳秀枝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繼續共有,上訴人劉伊靜應給付上訴人陳柏元24萬9,633 元之分割補償金,惟上訴人劉伊靜於本院已為與原審不同之 主張,陳稱系爭不動產僅有1個出入口,沒辦法維持共有, 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已有上訴人2人表示願變價分割,另被上訴人則未曾 表示意見。是斟酌系爭房屋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共有人間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上訴意旨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 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第一審訴訟費用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爰命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至 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劉伊靜於原審表明不同 意變價分割,致使原審斟酌其意見後,為系爭不動產分歸上 訴人劉伊靜、被上訴人劉陳秀枝繼續共有,再由上訴人劉伊 靜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陳柏元之判決,殆至二審程序始稱系爭 房屋無法維持共有而主張變價分割,則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 由上訴人劉伊靜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