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2 9,375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 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自陳其係自行經營「德 記鱔魚麵」,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6,561元,並提出與其所 述大致相符之帳冊影本(聲請人陳報至112年1月止)及營業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25頁)。而依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情形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聲請人自106年10月起迄今每月 核定之銷售額均未逾200,000元,據此,應認為聲請人於向 本院聲請更生前五年間(即106年10月24日至111年10月23日 )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 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 入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條字第38號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 生之判斷準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係自營「德記鱔魚麵」,平均每月淨收入約 為26,561元,已如前述。考量依消債條例所為之更生或清算 裁定,係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時」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如以聲請人前五年之營業總額做為計算之標準,則較難反 應聲請人「目前」之具體經濟情形,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前引 帳冊觀之,其陳報範圍內最後6個月期間,即111年8月至112 年1月間,總淨利分別為28,085元、27,552元、20,876元、2
2,348元、23,370元及27,625元,平均每月總淨利為24,976 元(計算式:(28,085元+27,552元+20,876元+22,348元+23 ,370元+27,625元)÷6月=24,976元),此為本院已知聲請人 離裁定時最近之收入狀況,爰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㈣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亦 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規定計算,自為可採。
㈤另聲請人育有一未成年之女,現年約4歲,目前每月領有弱勢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04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屏東縣 政府112年1月16日屏府社助字第11202341800號函可佐(見 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頁)。而聲請人之女既尚未成 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 同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就扶養費部分,係主張依前引消債 條例之規定計算,則依前引消債條例所定標準,並扣除其每 月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515元 (計算式:(17,076元-2,047元)2人=7,51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㈥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僅餘385元(計算式:24,976元-17,0 76元-7,515元=385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30至141頁),然前開保單 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或解除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930,968元,有相對人之陳報狀 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91至10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 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 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