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42號
PTDV,111,消債更,142,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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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潮生

代 理 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 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 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 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 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 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 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 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 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780,982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 商成立。惟聲請人因扶養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致聲請人無 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 主張其所述屬實。惟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 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28,751元,聲請人末於95 年6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佐,堪 認聲請人有約定上開協商條件且於95年6月毀諾。又聲請人 當時每月所得為53,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佐,且於本院調 查時亦稱當時收入確實為53,000元等語,亦有調查程序筆錄 可稽,則聲請人毀諾時收入應認為53,000元。又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則以95年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1,052元認列,又聲 請人主張有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子,據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 負擔,至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 當時年約64歲,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95年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8,289元(計算式:11,052÷4+11,052÷2=8,289)。則聲請 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3,659元(計算式 :53,000-11,052-8,289=33,659),顯足負擔協商款,難認 聲請人有其主張之不能負擔協商款之情。此外,聲請人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 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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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