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孟佑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孟佑自民國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758,30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智海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約為27,6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4,0 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 之父,年約64歲,109至110年分別有所得118,514元、151,9 34元,每月平均約為11,269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母共同負擔,又其父每月 有所得,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2,904元(計算式:【17,076-11,269】÷2=2,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0,69 6元(計算式:27,600-14,000-2,904=10,696),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63,948元,亦有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 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