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1年度,13號
PTDV,111,勞執,1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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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芯儀

相 對 人 戴家弘即多力多滋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10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給付新臺幣3萬8,000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前開款項分4期給付,由資方於111年12月5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第一期)於勞方指定帳戶……剩餘款項於112年1月起於每月5日匯入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清償為止,其中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分期款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3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前於民國111年11月1 0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和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分4期給付, 均匯款至聲請人帳戶,第1期於111年12月5日給付1萬元,餘 款自112年1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為止,並約 定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11年1 2月5日就第1期款項僅給付5,000元,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且 其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匯款,尚積欠聲請人2萬3,000元未 給付,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 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 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及本院調閱之屏東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業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觀之前開存 摺內頁,可見相對人僅於111年12月5日匯款5,000元、112年 1月6日匯款5,000元、同年2月7日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郵局 帳戶,則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成立之相對人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尚餘2萬3,000元未給付,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裁定確定後,於聲請人 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 執行前,倘相對人已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內容之債 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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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