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機雄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麗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貞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可參)。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
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
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
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
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
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吳貞美起訴請求上訴人彭機雄及第一審共同被
告蘇麗美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彭機雄提起上訴,
然其上訴理由乃在否認其與蘇麗美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當交往及同居,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
人蘇麗美,而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