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李玉雯(即李仁賢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美麗
原 告 李宥嬉(即李仁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渝(即李仁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邱婷玉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利息 起算日為110年8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李仁賢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李玉雯、李宥嬉、李珮渝,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李玉雯、李宥 嬉、李珮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仁賢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隔間出租他人 ,其中北側部分隔間(下稱系爭房間),自105年4月間起出 租予被告作為辦公室及收購檳榔使用,雙方於原訂租約1年 期滿後仍為續約。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告知李仁賢即自行裝 設冷氣及220伏特開關箱、線路,且於冬季未使用冷氣期間
,未將冷氣插頭拔除、電源關閉。嗣於110年1月24日晚間8 時34分許,系爭鐵皮屋因冷氣電源線路起火而發生火災(下 稱系爭火災),並因被告擅自於出入門放置冰箱,延滯消防 人員入內滅火時程,造成系爭鐵皮屋毀損及其內物品燒燬, 經估計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73萬5,900元,爰依 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乃肇因於原告將系爭鐵皮屋分隔多戶, 同時出租予多人使用,使線路長期負載過高,且疏未保養維 修電線,再加上高溫日曬導致電線劣化,所造成之電線短路 。被告雖有安裝冷氣,但並未增設220伏特電源,與系爭火 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從事檳榔採收銷售,僅於檳 榔產季,才使用系爭房間,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並未使用 系爭房間,被告雖未將冷氣插頭拔除、電源關閉,然與一般 民眾使用電器之習慣無異,難認被告有何重大過失。另被告 放置冰箱處,乃李仁賢裝設木質牆面作為隔間,牆上並有預 留電線插座供房客使用,被告根本不知悉該處設有出入門, 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能就損害金額舉證,且請求之修繕 材料金額亦應扣除折舊。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疏於 保養維護電線,應屬與有過失。再者,李仁賢與被告前曾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各自修繕受損部分,互不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 ㈠被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北側隔間使用。 ㈡系爭鐵皮屋之屋齡為15年,隔間出租他人使用,搭建完工之 後被告承租部分未更換、維修或定期檢查屋內線路。系爭鐵 皮屋於110年1月24日發生火災。
㈢系爭火災發生在被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期間內,但當時被告不 在現場,且未開啟冷氣。
㈣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檢視插座附近連接鐵皮屋東北側配電 盤之電源配線,有熔斷情形,結果證明該熔痕與導線受電弧 火花燒熔之通電痕相同。該鐵皮屋約15年,線路較為老舊且 分隔多戶供出租使用,因長時間負載較高或因鐵皮屋頂上方 日曬高溫等造成電線塑膠絕緣披覆提早劣化,易產生短路情 形,其高溫熔珠及火花再引燃附近之塑膠披覆及木質隔板而 造成火災。起火處為系爭鐵皮屋北半側靠西側休息室之西側 牆面附近,就是被告承租範圍內安裝冷氣機的附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原告得依 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 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是承租人之 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間,於租賃期間內發生系爭火災,經鑑定研判起火處位於 被告承租範圍內安裝冷氣機附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432條、 第4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被告有重大過失致系爭火災發生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裝設冷氣及220伏特開關箱、線路,於 冬季未使用冷氣期間,未將冷氣插頭拔除、電源關閉,就系 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7至35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第20至64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本案起 火處即為爭鐵皮屋北半側靠西側休息室之西側牆面附近; 起火原因研判部分,經勘查現場發現系爭鐵皮屋東北側附 近之配電盤發現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照片47-48), 本案起火處附近係設置冷氣室內機,連接往戶外壓縮機之 電源線路受燒後塑膠披覆燒熔、銅線裸露,未發現有熔斷 情形(照片49-50),其插頭刃片受燒後尚保持部分金屬 原色(照片51),顯示火災時位於插座內受火流影響較小 ,再經檢視插座附近連接鐵皮屋東北側配電盤之電源配線 有熔斷情形(照片38-39、52),經採集該處電線熔痕送 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證實該熔痕與導線受電弧火花燒熔 之通電痕相同。又經考量該建築物屋齡約15年,線路較為 老舊且分隔多戶供出租使用,被告承租後又有增設冷氣用
電(220V電壓)情形,若因長時負載較高或因鐵皮屋頂上 方日曬高溫等造成電線塑膠絕緣披覆提早劣化,則易產生 短路情形,且起火處附近又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綜 合上情,研判本案係因電線短路產生高溫熔珠、火花引燃 附近塑膠披覆及木質隔板等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 大,亦即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可 能性最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係 經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詢問相 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 經核與客觀現狀相符,尚屬合理,應堪憑採。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火災乃電器因素(電線短路)所 引起,而電線短路原因,經考量系爭鐵皮屋線路老舊及用 電情形,如因長時負載較高或因鐵皮屋頂上方日曬高溫等 造成電線塑膠絕緣披覆提早劣化,易產生短路情形。可見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可能為電線劣化致電線短路所引起, 惟電線劣化之原因,除可能為電線長時負載較高所致外, 亦不能排除為屋頂上方高溫日曬所造成,故系爭火災電源 線發生短路現象之原因不明,縱被告有冷氣用電,亦難逕 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
⑶原告雖以被告自行裝設冷氣及220伏特線路,於冬季未使用 冷氣期間,卻未拔除插頭、關閉電源致生系爭火災,欠缺 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 失等語。惟查縱被告有裝設冷氣使用,但尚難逕認確為系 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又查系爭房間供被告作為 檳榔分裝場使用,被告每年大約僅有半年時間會使用系爭 房間,被告於109年9月後即無於該處工作等情,為原告李 珮渝於消防局訪談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1頁),且經證人 江育坤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故被 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有約4個月之久未使用系爭房間乙 節,堪以認定。復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件起火處附近 冷氣室內機連接往戶外壓縮機之電源線路,受燒後塑膠披 覆燒熔、銅線裸露,並未發現有熔斷情形,其插頭刃片受 燒後尚保持部分金屬原色,而認定火災時位於插座內受火 流影響較小等情,可證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非肇因於斯時 冷氣電源流量,則縱被告未拔除插頭、關閉電源,亦難認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於冬季未使用冷氣 期間,未將插頭拔除、電源關閉,亦難謂有欠缺普通人應 盡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重大過失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⒊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擅自於出入門放置冰箱,已妨礙消防人員
入內滅火,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等語,並提出火 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1頁)。然查,原告所指 稱之出入門位置,前經李仁賢裝設木質牆面作為隔間,牆上 並有預留電線插座供房客使用,有房間照片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37頁),再審酌證人江育坤於到庭證述其認為冰 箱後面沒有出入口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可證被告 抗辯依該處為木質牆面並設有插座供租客使用之裝潢,並不 知悉其後有出入口乙節,尚非無憑,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
⒋據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 ,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重大過失所引起,依 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既已有特 別規定,是承租人就失火若無重大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 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查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並無重大過失,毋庸對原告負民法 第434條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於前,依前說明,上 訴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4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