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9號
PTDV,110,訴,209,2023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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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戴緯軒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戴水池
戴振德

戴豊利
張金對


戴文賓
戴文志
戴昀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洲
被 告 戴家鴻
戴榮關
戴淑敏

戴明沿

戴明朝
戴明印

戴新挽


陳金蘭
戴中信
戴麗方
戴湘玉(即戴珮宸

尤秋蓮
王孟文
王思琳
戴文輝

戴文福
戴文諒

戴文吉
林貴花
戴新財
戴全福
戴專進

張戴美惠
吳戴美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慈
被 告 戴美香
戴美燕

戴美雲

戴美滿
戴桂枝
戴桂味
戴俊

林俊寬律師即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
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
訴訟代理人 張秀婷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葉清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暨繼承人戴新挽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尤秋蓮王孟文王思琳、陳金 蘭、戴中信戴麗方戴湘玉(即戴佩宸)與袁世祥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戴清月所遺屏東縣○○鎮○○段0000 地 號土地(面積989.4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
㈡、被告暨繼承人被告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應就其被繼承人 戴春郎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5814.8 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21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9.42平方公尺)、屏東縣○ ○鎮○○段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5814.81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84.33平方公尺,分歸戴文吉、林 貴花、戴桂枝戴桂味,分別以應有部分依序為135/1754、 90/877、1799/7016、3957/7016 維持共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82.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家鴻 取得。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6.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緯 軒取得。
⒋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2.45平方公尺,分歸戴新挽、戴 文輝、戴文福戴淑敏戴文諒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尤秋蓮王孟文王思琳陳金蘭戴中信戴麗方、戴 湘玉、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36.8平方公尺,分歸戴新中、戴 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美香、戴 美燕戴美雲戴美滿戴俊東,分別以應有部分各1/11維 持共有。
⒍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67平方公尺,分歸戴振德、戴 豊利,分別以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⒎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579.83平方公尺,分歸戴水池戴文賓戴文志戴文洲戴昀荏張金對戴榮關,分別 以應有部分依序為1/4、1/16、1/16、1/16、1/16、1/4、1/ 4維持共有。
⒏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94.4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所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道路應有部分欄所示。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因被告戴新中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5月27 日死亡,於109年11月2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李燕汝戴子桓 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因戴新中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故於111年8月6日具狀撤回對李燕汝、戴子 桓之訴,並追加其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袁世祥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李泰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令(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在卷可查,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除原告及被告戴家鴻,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即重測前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中1240地號面積989.4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4分之 1,被告戴水池張金對戴榮關應有部分各32分之1,戴 振德、戴豊利應有部分各24分之1,戴文賓戴文洲、戴 文志戴昀荏應有部分各128分之1,戴家鴻應有部分8分 之5,共有人戴清月應有部分8分之1,另同段1239地號面 積5814.81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0477,共 有人袁世祥戴春郎、被告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 明印、戴新挽陳金蘭、戴佩宸(即戴湘玉)、戴中信戴麗方尤秋蓮王思琳王孟文等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3212,被告戴水池張金對戴榮關應有部分各100000分 之11243,戴文賓戴文志戴文洲戴昀荏應有部分各4 00000分之11243,戴文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0,林貴 花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20,戴新中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美香戴美燕戴美雲戴美滿戴俊東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393,戴桂枝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1799,戴桂味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57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次查上開二筆土地,均屬墾丁國家公園區農業用地,惟墾 丁國家公園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



29之1有關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土地分割之限制,業經第 四次通盤檢討予以刪除。再查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人之同意,得請求合 併分割,茲恆春鎮龍泉段1239及1240地號相鄰,進共有人 戴家鴻戴振德戴豊利戴文吉林貴花戴桂枝、戴 桂味等部分不相同,為合併計算面積,應有部分過半數以 上之共有人,皆同意分割,目前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建築 物,如合併分割應屬無礙。又本件共有物並無因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面 積未經測量,又共有人眾多,對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成立, 爰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戴新挽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尤秋蓮王孟文王思琳陳金蘭戴中信戴麗方戴湘玉(即戴佩宸)等15人與林俊寬律 師即戴新中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戴清月所遺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面積989.4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8分之1,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戴文輝戴文福、戴文 諒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戴春郎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 000 地號面積5814.81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212 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上開地號2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⒉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84.33 平方公尺由 被告戴文吉林貴花戴桂枝戴桂味共同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582.56 平方公尺由戴家鴻 取得,C部分面積2256.15 平方公尺由原告戴緯軒取得,D 部分面積292.45 平方公尺由被告戴新挽戴文輝、戴文 福、戴文諒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尤秋蓮王孟文王思琳陳金蘭戴中信戴麗方戴湘玉、 袁世祥遺產管理人等共同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E 部分面積236.8 平方公尺由被告戴新財戴全福戴專進張戴美惠吳戴美照戴美香戴美燕戴美雲、戴美 滿、戴俊東、戴新中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F部分面積77.67 平方公尺由被告戴豊利戴振德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G部分面積2 579.83 平方公尺由被告戴水池戴文洲戴文賓、戴文 志、戴昀荏張金對戴榮關等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 分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家鴻戴新挽: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
 ㈡、被告戴文賓戴文洲戴文志戴昀荏:希望在戊的位置 與戴水池張金對戴榮關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
 ㈢、被告戴榮關:同意分到戊的位置並與戴文洲戴文志、戴 昀荏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㈣、被告吳戴美照:同意分到己的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背面)
 ㈤、被告戴桂枝戴桂味:希望分到庚,與甲相連。(見本院 卷一第178頁背面)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已故戴清月、戴春郎等人所共有 ,而戴清月、戴春郎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各該被告就被繼承人戴清月、戴春郎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查系爭土地現況為有部分出租他人種植作物等情,業由 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符合 兩造之意願,且顧及系爭土地之聯外方式,對外交通尚無 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較為妥 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道路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戴文吉 174/37705 174/37705 2 林貴花 232/37705 232/37705 3 戴桂枝 62203/0000000 62203/0000000 4 戴桂味 336025/0000000 336025/0000000 5 戴家鴻 247355/0000000 247355/0000000 6 戴緯軒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7 戴新挽 公同共有121/2652 連帶負擔121/2652 8 戴文輝 9 戴文福 10 戴淑敏 11 戴文諒 12 戴明沿 13 戴明朝 14 戴明印 15 尤秋蓮 16 王孟文 17 王思琳 18 陳金蘭 19 戴中信 20 戴麗方 21 戴湘玉 22 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23 戴新中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24 戴新福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25 戴全福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26 戴專進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27 張戴美惠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28 吳戴美照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29 戴美香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30 戴美燕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31 戴美雲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32 戴美滿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33 戴俊東 22375/0000000 22375/0000000 34 戴振德 49471/0000000 49471/0000000 35 戴豊利 49471/0000000 49471/0000000 36 戴水池 436795/0000000 436795/0000000 37 戴文賓 80628/0000000 80628/0000000 38 戴文志 80628/0000000 80628/0000000 39 戴文洲 80628/0000000 80628/0000000 40 戴昀荏 80628/0000000 80628/0000000 41 張金對 436795/0000000 436795/0000000 42 戴榮關 436795/0000000 436795/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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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