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振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訟人)
施振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文章
陳燈居
施發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盈吉
視同上訴人 陳蘇上娥
許李貴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朝興
視同上訴人 李靜彗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
視同上訴人 許李秀愛(即許春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超彥(即許春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梅君
訴訟代理人 陳福榮
邱芬凌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
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 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即暫編地號39)面積127.6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即暫編地號39⑴)面積81.89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李貴梅取得。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即暫編地號39⑵)面積81.94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李靜彗取得。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即暫編地號39⑶)面積81.94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陳梅君取得。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即暫編地號39⑸)面積69.23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陳德訓取得。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即暫編地號39⑹)面積645.81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李秀愛取得。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即暫編地號39⑺)面積108.35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施振和取得。
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1(即暫編地號39⑻)面積108.35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施振富取得。
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即暫編地號39⑼)面積368.36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施盈吉取得。
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即暫編地號39⑷)面積51.93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施振和、施振富、陳德訓、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 、許李貴梅、李靜彗、許李秀愛、許超彥、施盈吉、被上訴 人陳梅君取得,並按附表一「註1」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 分割:
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即暫編地號39-1)面積24.08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取得。
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即暫編地號39-1⑴)面積8.28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許李貴梅取得。
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即暫編地號39-1⑵)面積8.23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靜彗取得。
㈣、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即暫編地號39-1⑶)面積8.23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陳梅君取得。
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即暫編地號39-1⑸)面積6.94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陳德訓取得。
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即暫編地號39-1⑹)面積4.25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許超彥取得。
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即暫編地號39-1⑷)面積4.49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施振和、施振富、陳德訓、視同上訴人陳蘇上 娥、許李貴梅、李靜彗、許李秀愛、許超彥、施盈吉、被上 訴人陳梅君取得,並按附表一「註2」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四、上訴人陳德訓、視同上訴人許李貴梅、李靜彗、許李秀愛、 被上訴人陳梅君應依附表二「本漁段39地號」欄所示金額補 償予上訴人施振和、施振富、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施盈吉 。
五、上訴人陳德訓、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 被上訴人陳梅君應依附表二「本漁段39-1地號」欄所示金額 補償予上訴人施振和、施振富、視同上訴人許超彥、施盈吉 。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振和、施振富、陳德訓、視 同上訴人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許李秀愛、許超彥 、施盈吉、被上訴人陳梅君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一同起 訴,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是 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為全體在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因原審共同被告施安鎮、陳德訓已合法上訴 ,依上說明,其餘共同被告自應視為已一同上訴,而視為本 件共同上訴人。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1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施安鎮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即民國110年2月14日死亡,施振和、施振富為其繼承人 ,並已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施振和、施振富以各16分 之1繼承施安鎮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及同段39之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9地號土地、39之1地號土地,並合稱 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47頁),施 振和、施振富於111年4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27至328頁)。視同上訴人許春發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即 111年4月2日死亡,許李秀愛、許超彥、許超隽、許毓雅為 其繼承人,惟經協議分割系爭2筆土地,就被繼承人許春發 所遺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許李秀愛,39之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許超彥等節,有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33、365至377頁;卷三第39至41頁),復經上訴人陳德 訓於111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 81頁),許李秀愛於111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3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訴訟繫屬中 ,訴訟當事人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 ,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 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 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文章、陳燈居、施 發典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視同上訴人陳蘇上娥、施盈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7頁),依首開規定,此實體權利變 動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
四、視同上訴人陳文章、陳燈居、施發典、施盈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 其使用目的及法令限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 之原因,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陳德訓陳稱:系爭2筆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分割時應避免 拆除建物,故應採取原審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㈡、施安鎮陳稱:希望保有原來之管理範圍,如不依原來管理範
圍分割,即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三、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陳蘇上娥、許春發、施發典、施盈吉陳稱:同意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㈡、許李貴梅、李靜彗陳稱:伊等均不願維持共有,主張原審判 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四、原審判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原審判決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上訴人施安鎮、陳德訓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
㈠、施振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訟人)、施振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 訟人)陳稱:原判決對伊等部分非常不利,分配位置的地形 非常難利用,無出入口,且伊等原使用系爭2筆土地的位置 是本漁路的路口,現分在中間實在很不利。系爭2筆土地北 方面臨本漁路之長度有限,為俾多數分得共有土地之所有人 得自本漁路出入,自不宜以垂直本漁路方式劃分。依伊等所 提分割方案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完整,並無礙於 建築使用,可兼顧多數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北方面臨本漁路, 同享本漁路出入地利之便,較為公允。若採分割方案三或修 正分割方案三,該方案將致伊等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不利建 築使用,將有部分形成袋地,其餘共有人分得臨路位置,卻 不用分擔道路面積,顯有不公。
㈡、陳德訓陳稱:同意採修正分割方案三及鑑價後找補金額等語 。
五、視同上訴人許李秀愛(即許春發之承受訴訟人)、許超彥( 即許春發之承受訴訟人)、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 施盈吉於本院陳稱:同意採修正分割方案三及鑑價後找補金 額等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同意採修正分割方案三及鑑價後找補 金額。因分割方案一使共有人負擔道路面積,對大部分共有 人不利且道路彎曲,施振和、施振富土地又分為二塊地,致 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呈現傾斜狀,地形不完整,不利建築使 用,僅使施振和、施振富得利。至分割方案三使共有人均需 負擔路地面積,分得土地面積減少受損;且分得編號G或H土 地有任何處分或建築,將因任一共有人不同意,導致編號G 、H土地即無法順利為建築或使用,徒增糾紛,實非最適當 之分割方案。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 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 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 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 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 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 ⒊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而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39之1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12年2月16日 琉鄉建字第11230141600號函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15頁),是系爭2筆土地 之使用性質並不相同。惟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並未更動系爭 2筆土地之原有地界,亦未將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 ,則此種合併方式並未涉及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為 法之所許。準此,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雖不相同,然本件 分割方案並未將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
㈡、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
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北側臨琉球鄉本漁路,東側則臨柏油道路 可通往鳳興寺,靠近本漁路之處分別有陳蘇上娥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鐵皮建物及陳德訓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號磚造鐵皮建物,陳蘇上娥屋後至鳳興
寺旁邊坡有施安鎮種植之芒果樹、香蕉;39地號土地西側有 3座墳墓,祭祀許春發之祖先,東側斜坡上方坐落鳳興寺, 寺前有水泥空地廣場,現為施發典、施盈吉使用等情,有原 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港地政)107年5月18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468500號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63至64 、141至146頁;本院卷二第83至91頁),堪信屬實。
⒊關於分割方案一:
如東港地政112年3月6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12000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亦為 本判決附圖一)。由陳蘇上娥分得東北側之編號A土地,由 東至西依序由陳梅君分得編號B土地、李靜彗分得編號C土地 、許李貴梅分得編號D土地、陳德訓分得編號E土地、施振富 分得編號F土地,施盈吉則分得東南側之編號G土地、施振和 分得編號F1土地,至編號I土地則由全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另39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編號H土地分予許李秀愛 、39-1地號土地編號H分予許超彥。前開編號A、B、C、D、E 、F、H土地均鄰琉球鄉本漁路,土地地形呈傾斜狀,編號G 、F1土地則可藉由全體共有之編號I土地通往琉球鄉本漁路 。
⒋關於分割方案三:
如東港地政112年3月6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12000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5頁,亦為 本判決附圖二)。由陳蘇上娥分得東北側之編號A土地,由 東至西依序由許李貴梅分得編號B土地、李靜彗分得編號C土 地、陳梅君分得編號D土地、陳德訓分得編號E土地、許李秀 愛(39地號部分)及許超彥(39之1地號部分)分得編號F土 地,施盈吉則分得東南側之編號H土地,施振和分得編號G土 地、施振富分得編號G1土地,至於編號I土地則由全體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前開編號A、B、C、D、E、F土地均 鄰琉球鄉本漁路,土地地形完整、方正,編號H、G、G1土地 則可藉由全體共有之編號I土地通往琉球鄉本漁路。 ⒌關於修正方案三:
如東港地政112年3月6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12000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修正方案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27至229頁, 亦為本判決附圖三)。此方案與分割方案三大致相當,差別 在於留作道路使用之編號I土地,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改為僅由施振富、施振和、施盈吉3人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⒍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 )鑑定上開三分割方案,何者最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達到 各共有人均能有效使用土地之目的,經立固事務所以111年1 1月24日111立估字第1124號函復略以:就地形而言,方案一 為劣,方案三及修正方案三均為優;就分割後各宗地臨路情 形比較,方案一為優,方案三及修正方案三均為普通;就分 割後各宗地寬深度比,方案一及方案三均為普通,修正方案 三則為優;就私設道路面積比較,方案一為劣,方案三為優 ,修正方案三則為普通;就分割後總地價比較,方案一及修 正方案三為優,方案三則為普通;就上開個別因素比較,以 優、普通、劣三等級評分,優得1分、普通0分、劣扣1分, 因此方案一合計為0分、方案三合計為2分、修正方案三合計 為3分,故認修正方案三最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達到各共 有人均能有效使用土地之目的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 24頁)。
⒎本院審酌立固事務所已就各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地面積、地 形、臨路情形、寬深度比、私設道路及總地價等為綜合分析 ,其鑑定結論應有相當可信性。由此可見施振和、施振富主 張之分割方案一,最不能充分發揮整體土地經濟效用,有損 分割後各宗地經濟價值,對於各共有人均為不利,而不足採 。至立固事務所雖認修正方案三屬最優之分割方案,且陳德 訓、陳梅君、施盈吉、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許超 彥等多數共有人均希望採取此方案(見本院卷三第32、174 至175頁),然分得裏地之施振和、施振富2人已較其餘分得 臨路土地之共有人不利,此方案卻未令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 分比例共同分擔私設道路道路面積,僅使其2人與施盈吉自 行分擔對外通行所需之道路地,導致分配臨路土地之共有人 無須分擔私設道路,分配未臨路土地之共有人反須分擔私設 道路面積,進而使單獨分得土地之面積遭到壓縮,殊非公允 。是本院認方案三除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達到各共有人均 能有效使用土地之目的外(經立固事務所綜合評比為2分, 屬次優之方案),亦不至於過度侵害施振和、施振富2人之 權益,較為適當而可採,並依立固事務所鑑定之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各宗地價值,由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補償分得土地經濟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其補償金額 表即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2筆土地應依分割方案三(即本判決 附圖二)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始為公平允 當。本件系爭2筆土地應按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審所為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與此有異,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本漁段 39地號 本漁段 39之1號 分割前 分 割 後 備 註 註1 註2 使用分區 農業區 道路用地 方案一 方案三 (備註) 修正方案三 姓名 應有部分 面積 (㎡) 應有部分 面積 (㎡) 合 計 應有部分 面 積 (㎡) 分割位置 及面積(㎡) 道 路 面 積 分割位置 及面積(㎡) 道 路 面 積 分割位置 及面積(㎡) 道 路 面 積 1 陳梅君 50904分之2648 89.75 50904分之2648 3.36 93.11 39⑸ 83.19 39-1⑸ 5.89 39 71.74㎡ 39-1 5.82㎡ 39⑶ 81.94 39-1⑶ 8.23 39⑷ 51.93㎡ (註1) 39-1⑷ 4.49㎡ (註2) 39⑶ 85.75 39-1⑶ 7.36 39⑷ 59.76㎡ 39-1⑷ 4.49㎡ 單獨所有 維持共有 陳梅君 50904分之2648 許李秀愛 8分之3 施盈吉 800分之 170 施振和 16分之1 施振富 16分之1 陳德訓 127260分之5592 陳蘇上娥 800分之 70 許李貴梅50904分之2648 李靜彗 50904分之2648 維持共有 陳梅君 50904分之2648 許超彥 8分之3 施盈吉 800分之 170 施振和 16分之1 施振富 16分之1 陳德訓 127260 分之5592 陳蘇上娥 800分之 70 許李貴梅 50904分之2648 李靜彗 50904分之2648 2 許李秀愛 8分之3 647.03 ✘ ✘ 647.03 39⑼ 634.44 39⑹ 645.81 39⑹ 663.96 單獨所有 3 許超彥 ✘ ✘ 8分之3 24.19 24.19 39-1⑺ 7.70 39-1⑹ 4.25 39-1⑹ 7.20 單獨所有 4 施盈吉 800分之 170 366.65 800分之 170 13.70 380.35 39⑺ 363.88 39⑼ 368.36 39⑼ 339.93 單獨所有 5 施振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 107.84 16分之1 4.03 111.87 39⑻ 125.46 39⑺ 108.35 39⑺ 99.98 單獨所有 6 施振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 107.84 16分之1 4.03 111.87 39⑴ 76.79 39-1⑴ 11.76 39⑻ 108.35 39⑻ 99.98 單獨所有 7 陳德訓 127260分之5592 75.82 127260分之5592 2.83 78.65 39⑵ 67.65 39-1⑵ 7.59 39⑸ 69.23 39-1⑸ 6.94 39⑸ 72.43 39-1⑸ 6.22 單獨所有 8 陳蘇上娥 800分之70 150.97 800分之70 5.64 156.61 39⑹ 138.21 39-1⑹ 11.62 39 127.00 00-0 00.08 39 132.00 00-0 00.43 單獨所有 9 許李貴梅 50904分之2648 89.75 50904分之2648 3.36 93.11 39⑶ 81.53 39-1⑶ 7.55 39⑴ 81.89 39-1⑴ 8.28 39⑴ 85.67 39-1⑴ 7.44 單獨所有 10 李靜彗 50904分之2648 89.75 50904分之2648 3.36 93.11 39⑷ 82.51 39-1⑷ 6.57 39⑵ 81.94 39-1⑵ 8.23 39⑵ 85.75 39-1⑵ 7.36 單獨所有 合計 1 1725.40 64.50 1789.90 1712.34 77.56㎡ 1733.48 56.42㎡ 1725.65 64.25㎡
附表二:分割方案三,應/受補金額(新臺幣,元)本漁段39地號 應 補 償 人 許李貴梅 李靜彗 陳梅君 陳德訓 許李秀愛 合計應受補償金額 應 受 補 償 人 陳蘇上娥 15,577 15,728 17,088 11,029 44,013 103,435 施振和、 施振富 28,941 29,222 31,750 20,490 81,771 192,174 施盈吉 49,264 49,742 54,048 34,881 139,197 327,132 合計應補償金額 93,782 94,692 102,886 66,400 264,981 622,741 本漁段39-1地號 應 補 償 人 陳蘇上娥 許李貴梅 李靜彗 陳梅君 陳德訓 合計應受補償金額 應 受 補 償 人 施振富 31,825 9,166 9,078 9,157 7,513 66,739 施振和 31,825 9,166 9,078 9,157 7,513 66,739 施盈吉 108,203 31,162 30,865 31,135 25,546 226,911 許超彥 158,521 45,655 45,218 45,613 37,426 332,433 合計應補償金額 330,374 95,149 94,239 95,062 77,998 692,82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梅君 178990分之9311 2 許李秀愛 178990分之64703 3 許超彥 178990分之2419 4 施盈吉 178990分之38035 5 施振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訟人) 178990分之11187 6 施振富(即施安鎮之承受訴訟人) 178990分之11187 7 陳德訓 178990分之7865 8 陳蘇上娥 178990分之15661 9 許李貴梅 178990分之9311 10 李靜彗 178990分之9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