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0號
PTDM,112,金訴,190,202307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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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被 告 沈瑋倫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偵字
第149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號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 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 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 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 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 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在案。 ㈡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 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 已陳明上開聲請狀所示事由表明有變更被告原限制住居地之 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之目的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主文所示之址,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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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