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翔宇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翔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顧翔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訊 問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前有2次通緝紀錄,並審酌被告無固定 工作,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羈押原因。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經偵查機關偵辦中,是難以 排除被告有滅證或與卷內現存證人或共犯串證之虞。又被告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涉多起詐欺案 件偵審程序中,猶再從事本案詐欺犯罪,確有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並斟 酌比例原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3月6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2年5月24日訊問 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裁定自112年6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僅否認部分未參 與之犯行,併參酌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見被告確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仍有前述逃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惟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 ,本院准許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 日提付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強字 第481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無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停止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 無予以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復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2年8月31日宣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林○謙(真實姓名詳卷)業經交互 詰問,而就卷內書、物證等,均業經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則依本案訴訟進 度,已難認被告有滅證、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