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7、4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睿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睿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乃介之交易明 細擷圖、告訴人李蘋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表、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妮亞」之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 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各次 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涉案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後轉匯至「安妮亞」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其行為對於 告訴人張乃介、李蘋芳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且其於本案 犯罪之參與地位,較諸實際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人而言,僅係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張乃介、李蘋芳達成和解,如數彌補告訴人張乃 介、李蘋芳所受財產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暨匯款 憑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暨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汽 車隔熱紙安裝,需要扶養母親,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各該犯罪非 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認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到庭之告訴人張乃介、李 蘋芳達成和解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就宣告被 告緩刑部分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告訴人張乃介、李蘋芳則就給予被告緩刑與否於和解書表示 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乃屬犯罪所得,本 應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張乃介、李蘋芳各1萬元,就此賠償 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 ,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許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 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安妮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許睿文提供其所申請 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入不法 款項,並由許睿文提領後轉匯予指定對象。適取得上開帳戶 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云云,張 乃介、李蘋芳信以為真,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許睿文復依該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旋分別於111年5月7日17時30分、5月 11日19時5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等處自動櫃員機,依指 示轉帳及提領款項後存入不詳之指定帳戶,將上開款項上繳 予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張乃介、李蘋芳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乃介、李蘋芳告訴及新北勢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將款項轉帳或提領後存入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係協助虛擬幣之幣商「安妮亞」轉帳云云。 2 ⑴告訴人張乃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乃介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攝照片 告訴人張乃介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蘋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蘋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李蘋芳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乃介、李蘋芳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張乃介、李蘋芳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被告分別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二、經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自稱「安妮亞」之人僅 透過LINE聯繫,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如何信任或查證對方身 分真實性?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怎可能毫不知情、未曾察覺一絲異狀? 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況民眾至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 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 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犯罪集團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 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或提領,而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
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 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 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進而將告訴人匯 入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提領後匯入至指定 帳戶,應為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應依 第14條第1項處斷等罪嫌,且係以一行為犯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乃介 (提告) 111年5月7日17時30分 1萬元 111年4月2日起,自稱「李莉婭」、「落日」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張乃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 2 李蘋芳 (提告) 111年5月11日15時23分 1萬元 111年3月18日起,自稱「子豪」之詐欺集團透過LINE佯稱:賺錢云云,李蘋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