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94號
PTDM,112,金簡,194,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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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25、1323、1350、2027、2617、3074、4159
、4176、4351、4539、4687、4770、5497、5747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797、8140、8284、91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麒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7,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麒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 11年10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9日」;第5 至6行關於「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應更正為「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 行關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之記載後, 應補充「透過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 牌:三星,型號:A7,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張),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附 表編號15入帳時間欄關於「10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0時34分許」;附表編號23詐騙方式欄關於「以LINE暱稱 『linyaru49』」之記載,應更正為「以Instagram暱稱『linya ru49』」;附表編號24詐騙方式欄關於「欣陸國際投資網站 」之記載,應更正為「CHC欣陸投資控股網站」;附表編號2 6入帳時間欄關於「14時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6 分許」;附表編號29匯款金額欄關於「10萬15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0萬元」;附表編號33詐騙方式欄關於「汪澤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才鳴」;附表編號38詐騙方式欄



關於「以LINE暱稱」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臉書暱稱」。 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併辦之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周家溶」 之記載,應更正為「周佳溶」;證據清單欄關於「周家溶」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佳溶」;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及詐 騙時間、方式欄關於「周家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佳 溶」;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關於「110年10月21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21日」。 ㈢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關於「自稱 『亞馬迅平台』王副總」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稱『亞馬遜平 台』王副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 行,然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 ,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40人之財物,係 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移送併 辦(即附件三)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7797、8140、8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 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22、38即告訴人邱重勝、周佳溶、被害人劉子榮部分之犯罪 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等40人詐欺取財, 致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 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犯行,係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報酬1萬8000元,此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陳述明確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158602號卷第5頁反面、恆警偵字



第1132534200號卷第3頁、恆警偵信字第11132274101號卷第3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359302號卷第4頁、潮警偵字第1 1132689011號卷第6頁、溪警分偵字第1120003772A號卷第7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案號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卷第11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卷第13頁反面),上 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以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 星,型號:A7,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158602號卷第5 頁),且無證據證明業該行動電話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修言、廖偉程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0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
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麒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將來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因此獲得1萬8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吳美慧、陳智恆、林聖昌許佩瑜、楊徽敏、徐家標、劉子 群、賴皇吟、李懿真梅栩菖吳怡君陳心怡、邱重勝、 羅元壎賴仁智林建益洪彩玲、郭金成沈云萱、林麗 香、蔡欣怡、周佳溶、陳宏嘉李心玲蔡嘉倫、王銀雄、 溫梓綾、胡秉宏林宛靖吳繡如、汪澤佑、陳志浩、曾才 鳴、王詩哲、林嬌、林翠真王于誠、劉子榮、梁維益等人 (下稱吳美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將來帳戶內,旋遭轉出。 嗣吳美慧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聖昌許佩瑜、徐家標、劉子群李懿真吳怡君陳心怡、邱重勝、羅元壎賴仁智林建益洪彩玲、林麗 香、蔡欣怡、周佳溶、陳宏嘉、王銀雄、胡秉宏林宛靖吳繡如、汪澤佑、陳志浩、曾才鳴、王詩哲、林嬌、林翠真王于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麒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昌許佩瑜、徐家標、劉子群李懿真吳怡君陳心怡、邱重勝、羅元壎賴仁智林建益洪彩玲、林麗香、蔡欣怡、周佳溶、陳宏嘉、王銀雄、胡秉宏林宛靖吳繡如、汪澤佑、陳志浩、曾才鳴、王詩哲、林嬌、林翠真王于誠及被害人吳美慧、陳智恆、楊徽敏、賴皇吟、梅栩菖郭金成沈云萱李心玲蔡嘉倫、溫梓綾、劉子榮、梁維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美慧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證人吳美慧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之上開將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2.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3.被告所提供之對話列印資料 ⑴上開將來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吳美慧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⑶被告將上開將來帳戶交給他人因而取得1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 嫌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美慧 (被害人) 於111年3月間起,以LINE與吳美慧聯絡,佯稱因投資合約,缺錢需要幫忙云云,致吳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14時58分許 10萬元 2 陳智恆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與陳智恆聯絡,佯稱在PCHOME回饋平台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陳智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46分許 12萬6819元 3 林聖昌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3日許,以LINE暱稱「小珂」與林聖昌聯絡,佯稱在玖方億購APP開設商店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1日10時15分許 1萬元 4 許佩瑜 (告訴人) 於111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赴約 陳安升」與許佩瑜聯絡,佯稱加入商越科技購物網站賣商品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許佩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36分許 9萬9460元 111年10月27日13時28分許 9000元 5 楊徽敏 (被害人) 於111年9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皓」與楊徽敏聯絡,佯稱在WEEX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楊徽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220萬元 6 徐家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萱萱」與徐家標聯絡,佯稱在新葡京網站簽賭可獲利云云,致徐家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4時54分許 300元 111年10月29日15時9分許 2萬9700元 7 劉子群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商城客服08」與劉子群聯絡,佯稱在網路平台拍賣可賺佣金云云,致劉子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0日12時39分許 1萬1000元 8 賴皇吟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秘書」、「財務」與賴皇吟聯絡,佯稱在欣陸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皇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41分許 48萬5000元 9 李懿真 (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暱稱「沙拉」、「北執專員」、「北執快送」與李懿真聯絡,佯稱加入電商平台買賣商品可以賺取價差,需要解除帳戶云云,致李懿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9時許 2萬3000元 111年10月30日11時57分許 7萬3000元 10 梅栩菖 (被害人) 於111年11月1日9時21分許前,以LINE暱稱「寶佳優選」、「鳳依」向梅栩菖佯稱在寶佳優選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梅栩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2萬元 11 吳怡君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李雨喬」、「秘書-AMY」與吳怡君聯絡,佯稱在欣陸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怡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15時53分許 50萬元 12 陳心怡 (告訴人) 以LINE向陳心怡佯稱在OK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13 邱重勝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寶佳優選」向邱重勝佯稱在寶佳優選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邱重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0日9時37分許 1萬元 14 羅元壎 (告訴人) 於111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若瑜 RYU」向羅元壎佯稱在寶佳優選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羅元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9時5分許 108萬元 15 賴仁智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依依」、「王經理」向賴仁智佯稱在全球購物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賴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16 林建益 (告訴人) 於111年9月22日起,以LINE暱稱「鄭美琪」、「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向林建益佯稱在鼎匯商業城有限公司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林建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9時36分許 3萬4000元 17 洪彩玲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曉傑」向洪彩玲佯稱可幫忙在SGX網站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洪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 3萬2000元 18 郭金成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張悅」、「TIK TOK018」向郭金成佯稱在TIKTOKMALL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郭金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13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30日15時7分許 2萬2000元 19 沈云萱 (被害人) 以LINE暱稱「徐欣怡」與沈云萱聯絡,佯稱在欣陸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云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20 林麗香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13時28分許起,以LINE暱稱「客服小陳」向林麗香佯稱可加入賺樂寶公司幫助賺錢云云,致林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21 蔡欣怡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4日15時33分許起,以LINE暱稱「曹文俊」向蔡欣怡佯稱在網站導航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 25萬元 22 周佳溶 (告訴人) 以LINE暱稱「李怡婷」、「秘書-AMY」、「欣陸財務」與周佳溶聯絡,佯稱在欣陸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佳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23 陳宏嘉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linyaru49」、LINE ID「ds017」向陳宏嘉佯稱在JYSHOP電子錢包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宏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7分許 2萬元 24 李心玲 (被害人) 以LINE ID「liyuqiao007」與李心玲聯絡,佯稱在欣陸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心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25 蔡嘉倫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怡君」與蔡嘉倫聯絡,佯稱因媽媽動手術需要款項云云,致蔡嘉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20時18分許 2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程江忠,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中)內,再於同年月30日9時15分許轉出2萬元至上開將來帳戶內。 26 王銀雄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滿天星」向王銀雄佯稱在寶佳優選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王銀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 1萬4600元 111年10月31日11時57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0月31日14時5分許 1萬元 27 溫梓綾 (被害人) 於111年9月11日起,以LINE 暱稱「黎勇」與溫梓綾聯絡,佯稱在螞蟻集團投資疫苗研發可獲利云云,致溫梓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 4萬4800元 111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4萬4800元 28 胡秉宏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晨馨」向胡秉宏佯稱在三越百貨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0時54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10月30日12時58分許 4萬5000元 29 林宛靖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以line暱稱「sky_秀琳」與林宛靖聯絡,佯稱在OK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宛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3時18分許 10萬15元 111年10月29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30 吳繡如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8日,以WHATSAPP名稱「AQUARIUS」向吳繡如佯稱在周大幅APP投資鑽石可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7日16時7分許 15萬元 31 汪澤佑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中旬起,以LINE向汪澤佑佯稱在三越百貨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汪澤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 1萬1000元 111年10月31日15時4分許 2萬元 32 陳志浩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玉婷」向陳志浩佯稱在花旗集團APP頭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33 曾才鳴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2日起,向汪澤佑佯稱在三越百貨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汪澤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34 王詩哲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9日起,向王詩哲佯稱為網路店商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詩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9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13時26分許 2萬9400元 35 林嬌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3日起,向林嬌配偶佯稱在玖方億購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林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1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9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30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36 林翠真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不會武功的丁先生」與林翠真聯絡,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翠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9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37 王于誠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2日12時2分許前,以LINE暱稱「琦琦 李麗琦」向王于誠佯稱在亞馬遜旗下電商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王于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9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8 劉子榮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5日起,以LINE暱稱「蔣甜」向劉子榮佯稱在玖方億購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劉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9日14時35分許 2萬9000元 39 梁維益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底起,以LINE暱稱「陳雅思」向梁維益佯稱在MERCADO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梁維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7號
112年度偵字第8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4號
  被   告 洪麒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道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洪麒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甫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劉子榮、周家溶、邱重勝等3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款項匯入洪麒惠上開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劉子榮、周 家溶、邱重勝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周家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邱重 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劉子榮部分:
⒈被害人劉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偵7797卷第15-18頁)
⒉被害人劉子榮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
(112偵7797卷第21-3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112偵7797卷第133、143、145頁) →證明被害人劉子榮受騙匯款至被告洪麒惠申辦之上開將來帳 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周家溶部分:
⒈告訴人周家溶於警詢時之指訴
(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3-11頁) ⒉告訴人周家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42頁)



⒊告訴人周家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
(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47-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13-15、23、99頁) →證明告訴人周家溶受騙匯款至被告洪麒惠申辦之上開將來帳  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邱重勝部分:
⒈告訴人邱重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9-25頁) ⒉告訴人邱重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67-69頁) ⒊告訴人邱重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71-10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27-29、43-45、47 、49頁)
→證明告訴人邱重勝受騙匯款至被告洪麒惠申辦之上開將來帳 戶之事實。
㈣將來商業銀行戶名:洪麒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77-94頁,大甲分 局中市警甲分偵0000000000卷第109-130頁,112偵7797卷第 47-54頁)
→證明被害人劉子榮及告訴人周家溶、邱重勝等3人匯款至被 告洪麒惠申辦之上開將來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5 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道股)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112偵7797卷第155-169、171、173頁)。 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致相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子榮 自111年10月5日起,自稱「蔣甜」,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劉子榮匯款投資網路商店 111年10月29日 14時35分許 29,000元 2 告訴人周家溶 自111年10月間起,自稱「欣陸國際」財務,以LINE慫恿周家溶匯款投資 111年11月1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3 告訴人邱重勝 自110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邱重勝佯稱可至「寶佳優選」購物平台匯款儲值,藉售貨賺取利潤云云 111年10月29日 11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30日 9時37分許 10,000元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洪麒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道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洪麒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申辦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間起,自稱「亞馬 迅平台」王副總,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森郁佯稱可透過協助 代購商品後轉賣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謝森郁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 5,000元至洪麒惠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嗣謝森郁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謝森郁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二)將來商業銀行戶名:洪麒惠、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5 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道股)以 112年度金簡字第194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 。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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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