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01號
PTDM,112,金簡,10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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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112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鑫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 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 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用以詐取邱振育熊文卿賴許瑞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 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 刑。
㈣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也增 加了檢警偵辦的難度,然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的最重要取款 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 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 騙款項。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他人向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 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 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卷第8 頁反面),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 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32號
  被   告 林鑫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在屏 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之三清宮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蘇宥吉(另行簽 分偵辦),再由蘇宥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林鑫亮並 因此取得3萬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邱振育熊文卿賴許瑞玉 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邱振育熊文卿、賴許瑞 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鑫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振育熊文卿賴許瑞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邱振育、熊 文卿、賴許瑞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邱振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陸續假冒雅虎電商業者、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邱振育謊稱:因訂單遭錯誤設定,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取消錯誤云云,致邱振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9時50分許 1萬5983元 轉帳交易明細 2 熊文卿(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假冒郵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熊文卿謊稱:因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熊文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1萬4123元 ⑴手機通話明細 ⑵熊文卿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 3 賴許瑞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先撥打電話給賴許瑞玉謊稱: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之後會再以LINE告知如何處理云云,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許瑞玉謊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賴許瑞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8時35分許 2萬7985元 ⑴存摺影本 ⑵手機通話明細、簡訊翻拍照片 111年6月16日19時11分許 2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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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