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選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竹紅
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沈昌憲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黃玉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林木貴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8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第
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選訴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竹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張黃玉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林木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
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黎竹紅、張黃玉娘 、林木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竹紅、張黃玉娘、林木貴所為,均是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黎竹紅、張黃玉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 空間密接,顯是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 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公職人員 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 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是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 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被告黎竹紅、張黃玉娘對證人江光女、邱月英、羅文甲交 付賄賂之作為,本質上均是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 之單一法益,均是為達到使被告黎竹紅於屏東縣滿州鄉民代 表選舉當選之目的,主觀上確是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 觀上,亦堪認其等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被告黎竹紅、張黃玉娘各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張黃玉娘、林木貴均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黃玉娘、林木貴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已於偵查中自白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黎竹紅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才 坦承犯行,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張黃玉娘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黃玉娘就本案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 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予減刑之寬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 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 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 益偵查、追訴犯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 決要旨參照。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本案之勤務 分配表(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檢警於111年11月25日上 午5時30分許執行本案專案勤教時,本就將被告黎竹紅列為 涉案人,且案情摘要欄位之記載,已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相差不大,而此時被告張黃玉娘尚未接受警詢、偵訊, 堪認檢調機關是依據其他線索及管道進而對被告黎竹紅發動 調查。況被告張黃玉娘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第 一次接受警詢時(偵一卷第279頁至第289頁),否認有拿賄款 給證人江光女一家人,更可證本案之所以查獲被告黎竹紅, 非因被告張黃玉娘主動供出而查獲,自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張黃玉娘之辯護 人請求本院宣告免刑,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黃玉娘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張黃玉娘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被告黎竹紅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黎竹紅與被告張黃玉娘共同行賄選民固有不該,惟本案被 告黎竹紅賄選之選民人數3人,並非大規模賄選案件。且本 案起訴後,檢察官對被告黎竹紅提出民事當選無效之訴,本
院以111年度選字第7號、第21號民事判決被告黎竹紅當選無 效一節,有本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第21號民事判決1份可 憑(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被告黎竹紅雖因賄選之不正 當手段而當選,但已被宣告當選無效。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對被告黎竹紅本案犯罪情節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不免過苛,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㈧被告張黃玉娘本案犯行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㈨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木貴有因水土保持法經 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民主國家政治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被告3 人交付賄賂行為擾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 能、公民參與之功能,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 範,可能剝奪候選人之間公平競爭機會,影響國家政治、經 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 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黎竹紅、張黃玉娘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3人均承認犯行 。兼衡其等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體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 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黎竹紅、張黃玉娘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要件;被告林木貴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要 件。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足徵悔 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宜 使被告3人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 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
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綜合考量被 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身體、經濟狀況,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3人分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時數各如主文所示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被告3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 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 下褫奪公權。被告3人均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其等均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 間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賄賂款項: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是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現為刑法第14 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 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 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 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 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
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 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 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 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⒉證人江光女、羅文甲、邱月英、謝曾美霜所犯刑法第143條投 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 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其等收受之賄賂,此有證人4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而證人江光女、羅文甲、邱月 英繳回扣案之賄賂共6,000元(警卷第118頁至第123頁、第14 3頁至第147頁、第166頁至第170頁),均為被告黎竹紅出資 交付之賄賂(本院卷第200頁);而證人謝曾美霜繳回扣案之 賄賂2,000元(警卷第86頁至第97頁),則是被告林木貴出資 之賄賂(本院卷第200頁)。考量實際出資濫用財產權進行犯 罪者為被告黎竹紅、林木貴,而被告張黃玉娘僅是居於中間 轉交被告黎竹紅出資賄款之角色,如要求被告張黃玉娘一同 承擔交付賄賂之沒收責任,與剝奪濫用財產權犯罪者之法理 基礎有不符之處。故此部分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將扣案6,000元、2,000元於被告黎竹紅、 林木貴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4211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黎竹紅
張黃玉娘
林木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黎竹紅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滿州 第22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張黃玉娘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黎竹紅於111年11月間某日,交付張黃玉娘 新臺幣(下同)6,000元,要求張黃玉娘以一票2,000元之代價 對於轄內有投票權之江光女一家買票,張黃玉娘遂於同日某 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巷口將賄款如數交予江 光女,並要求江光女一家三票(含江光女及其女邱月英、女 婿羅文甲,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均要投票給黎竹紅,以此方 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光女取得賄款後,即將其
中4,000元交予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羅文甲,羅文甲嗣後 再將其中2,000元賄款交予於該次選舉亦有投票權之邱月英 。㈡林木貴為使黎竹紅能當選本屆屏東縣滿州鄉民代表,於1 11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廣場 ,交付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謝曾美霜2,000元,並要求謝曾 美霜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黎竹紅,以此方式約定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黃玉娘及林木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均就上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黎竹紅固坦承曾交付被告張黃玉娘 6,000元,惟辯稱:該款項係向被告張黃玉娘購買紅圓、發 粿以作為競選總部成立之用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張黃玉娘、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光女、羅文甲、邱月英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證稱曾收受被告黎竹紅交付之賄款,並主動交出賄款計8,00 0元,此外並有滿州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報、同案被告 江光女等人之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證,被告等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 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又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 票行賄罪。
三、核被告黎竹紅、張黃玉娘與林木貴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黎竹紅、張黃玉娘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張黃玉娘與林木貴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犯行,請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併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請一併諭知被告黎 竹紅、張黃玉娘與林木貴褫奪公權之年限。至扣案之賄款8, 000元,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60號
被 告 黎竹紅
林木貴
張黃玉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1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樂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黎竹紅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屏東縣滿州第22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 與張黃玉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黎竹紅於111年11月間某日,交 付張黃玉娘新臺幣(下同)6,000元,要求張黃玉娘以一票 2, 000元之代價對於轄內有投票權之江光女一家買票,張黃玉 娘遂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巷口將賄 款如數交予江光女,並要求江光女一家三票(含江光女及其 女邱月英、女婿羅文甲,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均要投票給黎 竹紅,以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光女取得賄 款後,即將其中4,000元交予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羅文甲 ,羅文甲嗣後再將其中2,000元賄款交予於該次選舉亦有投 票權之邱月英。㈡林木貴為使黎竹紅能當選本屆屏東縣滿州 鄉民代表,於111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前廣場,交付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謝曾美霜2,000 元,並要求謝曾美霜於本屆鄉民代表選舉投票予黎竹紅,以 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謝曾美 霜、江光女、羅文甲及邱月英涉嫌刑法妨害投票罪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
二、證據:
(一)被告黎竹紅、林木貴、張黃玉娘及同案被告謝曾美霜、江光 女、羅文甲、邱月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述 。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相關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黎竹紅、張黃玉娘與林木貴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黎竹紅、張黃玉娘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併辦理由:
被告等人前因同一交付賄賂犯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選 訴字第5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之起訴效力 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