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博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1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
2年度簡字第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博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新海岸KTV前與 告訴人劉嘉宏起糾紛,竟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揮拳及持路旁陶瓷花盆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枕挫傷3×3公分,左顳挫擦傷2×2公分、左側眼及 周圍挫傷5×3公分,疑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身體損傷、左 第二指閉鎖性骨折、右手挫擦傷3×3公分,右第二指挫擦傷1 ×1公分,右第三指挫擦傷2×1公分,右第四指挫擦傷1×1公分 、左手挫擦傷2×0.2公分,左手腕挫擦傷4×0.2公分、左側腕 部皮瓣式掀開裂傷3×1公分、左側手肘挫傷2×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 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