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5、4963號),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健誠(下稱被告)已經認罪,且其有 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願意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及 提高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倘被告 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 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曾因他案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112年5月1 2日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 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 嫌重大,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將來刑 期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至31頁),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 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有「左眼失明」之舊疾,有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惟查,被告於羈押期間,於法務部○○○○○○○○ ○○○○○○○○)內就診共計11次、戒護外醫共計2次,主要診斷 為「虹膜睫狀體炎」、「雙側眼單純慢性結膜炎」、「未明 示側性續發於眼發炎之青光眼,未明示期別」及「急性及亞 急性虹膜睫狀體炎」,現依醫囑藥物治療中等情,此有該所 112年7月5日屏所衛字第1120011040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7頁),足見被告前揭疾患尚非 立即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者,且被告可以收授藥品,其目前 持續在屏東看守所內就診,由該所醫護人員診療中,況縱有 任何疾病為屏東看守所內醫護人員無法治療者,屏東看守所 人員當亦可戒護被告就醫,妥適處理,是被告前揭疾患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據前揭疾病,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難認有理。綜上,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