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具 保 人 陳景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87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景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智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 保證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茲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 協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 拘獲,且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