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21號
PTDM,112,聲,82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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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 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考量該四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 8日之間,相隔約1年3個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性 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 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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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