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87號
PTDM,112,聲,68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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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鳴羣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鳴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鳴羣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 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 行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 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又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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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