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58號
PTDM,112,聲,65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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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蔡文郎



具 保 人 蔡武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蔡武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蔡文郎(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復經本院指定2 萬元,由具保人蔡武雄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 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本 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份、民國112年4月1 3日屏檢錦穆112執1598字第1129014395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戶籍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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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