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65號
PTDM,112,聲,465,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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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鑫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鑫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鑫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11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 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 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 犯傷害罪;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均係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量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0月26日至109年3月18日間,犯罪之性質不同、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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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