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94號
PTDM,112,簡上,9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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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
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伍耀宏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1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14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自首施用毒品部分,因驗尿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並無 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僅就持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於110年11月間因 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檢察官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簡上字卷第87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案發之110年6月間相距 時間已久,因查獲而中斷犯意,核與本案無關,不生接續或 吸收所致重複起訴的問題,附此敘明。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自首,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等語。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自首(詳後述),亦未說明 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確有不當。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 能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撤銷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本案查獲過程係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1名騎乘機車 倒地之可疑男子站在路旁,無法交代車主為何人,於帶回 分駐所查證真實身分時,該名男子主動從手機內向警方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亦有施用毒品等情,有警 員鄭宇呈110年6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3頁)。 故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施用毒品部分,因驗尿結果呈毒 品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 00-000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毒偵字卷第67頁),不構 成犯罪,此部分並不適用自首規定;惟就持有毒品部分, 因被告係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同時坦承施用 毒品,可見其自首施用毒品行為,亦包含持有毒品行為, 足認被告於警方對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前,先行主動坦承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
 1、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3至83頁),素 行不佳。本次為施用目的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2、惟念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 僅為0.09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字卷第57頁),甚為稀少,可作為從輕量刑之 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做工的工作,每月 收入約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離 婚及生有1名成年子女,現無需要被告扶養的家人,名下 無財產,現因竊盜案件而在迦樂醫院執行監護2年(簡上 字卷第152頁),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 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8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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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