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2號
PTDM,112,簡上,4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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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4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8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7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高進德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79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午夜工作至隔日中午,回家後尚須照 料罹癌父親,需靠藥物方能順利入睡,但受告訴人長期吵鬧 打擾,一時情緒失控,衝動傷人,事後非常後悔。又因被告 學識不高,且忙於工作養家,對法律常識有所不足,以致於 案發後未能及時彌補,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安排和解 並從輕量刑,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2次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而合併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委託其妹代理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第47頁), 並提出附近居民不滿告訴人干擾居住安寧而製作之居民連



署書(同前卷第91至98頁)。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改變及其因居住安寧不堪告訴人打擾而一時衝動 傷人之犯罪動機,均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則原審對此 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與告訴人宋大模為長年對門鄰居,知悉告訴人有身心 障礙,並有告訴人之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警卷 第31頁)。惟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 住處2次,除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外,並以徒手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鈍傷、右側前臂擦傷及腹部 鈍傷之傷害,及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 唇內側表淺損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未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以有期徒刑10月定被告 責任上限。
2、惟念被告於案發時為53歲,卻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27頁),可見 素行良好,並非為非作歹之人,本次為初犯,應無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故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以內。又 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 悔意,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減輕至有期徒刑3月以內。 再審酌被告提出之居民連署書,共有13人簽名及填載身分 證號碼及地址,說明告訴人平時居住時會在他人家門口大 小便、亂丟垃圾造成環境髒亂、清晨發出噪音干擾睡眠等 不堪打擾之情形,雖不能正當化被告打人之理由,但仍可 就告訴人與附近鄰居間之生活壓力及緊繃關係略窺一二, 而認被告所述因難以入眠,身心狀況亦屬不佳,一時情緒 失控而衝動傷人等情,確有所據,也算是情有可原,故就 此部分再減輕至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以內。
3、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市場搬貨送貨,當時 月收入約有新臺幣3萬4000元,但目前失業,經濟來源仰 賴存款,正在找工作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婚姻家庭 狀況為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名下沒有財 產,但仍有履行調解條件(簡上卷第84頁),檢察官、被 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現已 逝世,兩人間所生之居住安寧糾紛可望告一段落,及基於 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 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被告資力不豐、現無職業及社會地位不高等節,諭知較 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就定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傷害罪2罪均屬傷害個人 身體法益之罪,同質姓高,且前後相隔不到10日,基於同 樣的事由及犯意為之,各罪間之關連性強,且被告並不是 長期危害社會治安,或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應可於 合併定執行刑時給予較大之折扣優惠,以便使其盡早復歸 社會等情形,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對被告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同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金額,足徵 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與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 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終將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8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被告高進德應給付告訴人之妹宋月娥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月底(遇營業日應提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如本院112年度屏簡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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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