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程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群程與林靜宜同為屏東縣內埔鄉比佛利山莊社區住戶,林 忠銘則為林群程胞弟。林群程、林忠銘(未據檢察官起訴)於 民國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35分許迄同日晚間7時43分許,一 同前往林靜宜位於屏東縣○○鄉○○0巷00號住處附近,林群程 、林忠銘雖無法確認林靜宜當時是否在家,仍基於縱其等恐 嚇言詞透過社區第三人轉達林靜宜亦不違反本意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意聯絡,由林群程大聲朝林靜宜上開住處之門側外朝 內嚇稱:「幹,要瘋恁爸比你要瘋,會說相聲捏,唱雙簧捏 ,靠!我針對這個就好了,我針對這個83號。瞴免烙人,我 們兄弟處理就好,恁三口灶,比佛利三劍客,出來,阿擱ㄏㄧ ㄚ囂張。恁爸今天針對83號的而已。太閒啦,幹。兩個進來 ,就在瘋。要瘋我還比較瘋。我今天不是烙外面的人喔,烙 外面的人就很難看喔。看到他家開的車,我就烙兄弟處理。 」等語、林忠銘則朝內恫稱:「氣魄卡好ㄟ啦,不然等我帶 人來,恁們就難看了。幹你娘要死比較快捏,你有良民證…… 殺毀啦。恁爸開大車的啦,出來啦……這次來你又躲著。下次 再開會,我再帶人來,你就難看了。……出來啊,講話不是蓋 大聲,你就好好開你的公車,要讓你沒工作很簡單。」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靜宜。林靜宜雖當時並 不在家,惟上開言詞經同社區住戶孫誼倢、郭嫚之聽聞後轉 告林靜宜,林靜宜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使林靜宜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靜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群程(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 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 時坦認不諱,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行為當時告訴人及其家人均不在家,附近除林忠 銘外並無他人,證人孫誼倢、郭嫚之均無法清楚描述被告當 時言詞內容,並無第三人可以轉達告訴人惡害告知之高度蓋 然性。被告僅係宣洩情緒,故而故意選擇在告訴人不在家且 無其他家人在場為之,主觀上欠缺故意,自不應以恐害危害 安全罪相繩。被告前係為爭取緩刑、顧及鄰居情誼,希望紛 爭早日落幕始認罪,然被告行為實未構成恐嚇罪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7時許,與林忠銘在告訴人林 靜宜(下簡稱告訴人)之屏東縣○○鄉○○0巷00號住處前(下 或簡稱:上開住處),以左手指著83號,後在告訴人住家 前來回走動,時而抬起右手、時而高舉雙臂,朝住處大門 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神情激動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孫誼倢、郭嫚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參 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片之筆錄1份可憑(參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6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 處叫囂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
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 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 並不以言詞為限,如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應認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犯行,至其通知之方式,是直 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813、3257號、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訊之證人孫誼倢於警詢證稱略以:當時我在屏東縣內 埔鄉竹圍村永興二巷裡的交誼廳,開管委會會議,當時我 有看到被告林群程與另外一名男子在社區中央車道。我大 概聽到林群程喊了三聲:「閩南語83號你給我出來」、「 幹」、「我今天就是針對你」、「給我試看看」。被告林 群程手指的就是告訴人的住處等語(參警卷第15至16頁) 、證人郭嫚之於警詢中證稱略以: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林群 程走道車庫的車道到告訴人所住的門前,叫囂「83號我就 是針對你」及不詳內容等語(參警卷第23至25頁)。是被 告朝告訴人住處叫囂,聲量令斯時開會之孫誼倢、郭嫚之 均得聽聞,顯見被告與林忠銘音量非小,渠等明知叫喊內 容已足以達到眾人知悉之程度,且對於他人有轉述該等內 容給告訴人之情形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足信渠等有恐 嚇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
2、再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時間,在告訴人上 開住處稱:「幹,要瘋恁爸比你要瘋,會說相聲捏,唱雙 簧捏,靠!我針對這個就好了,我針對這個83號。瞴免烙 人,我們兄弟處理就好,恁三口灶,比佛利三劍客,出來 ,阿擱ㄏㄧㄚ囂張。恁爸今天針對83號的而已。太閒啦,幹 。兩個進來,就在瘋。要瘋我還比較瘋。我今天不是烙外 面的人喔,烙外面的人就很難看喔。看到他家開的車,我 就烙兄弟處理。」等語、林忠銘則稱:「氣魄卡好ㄟ啦,不 然等我帶人來,恁們就難看了。幹你娘要死比較快捏,你 有良民證……殺毀啦。恁爸開大車的啦,出來啦……這次來你 又躲著。下次再開會,我再帶人來,你就難看了。……出來 啊,講話不是蓋大聲,你就好好開你的公車,要讓你沒工 作很簡單。」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一份可參,核 與證人孫誼倢、郭嫚之證述內容:被告叫囂係針對83號等 語相符。而被告既非告訴人之家人,乃無從形成告訴人及 其餘家人均不在家之確信,竟仍為上開言詞。又該等言詞 內容為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財產之事,內容依一般經 驗法則,確足以致他人心生畏怖一節,核與告訴人證述內 容相符,堪信為真。
3、綜上,被告林群程、林忠銘既於社區之公開場所為上開言 詞內容,內容又係針對告訴人及其住居於83號住處之所有 人,事涉該社區之住居安全,被告顯然無從防免有他人轉 知告訴人,仍執意而為,而該等言詞內容事後確經他人轉 述,由告訴人知悉,故被告使用之方法已經足使惡害到達 告訴人,其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乃屬卸責之詞,不 為本院所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林忠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 證明確,依刑法305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 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與林忠銘共同以上開言詞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雖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且於準備、審理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原 審卷第137頁、第213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 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固有向 告訴人致歉之態度,然據事後相關事證認被告未能真心悔 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而說明不諭知緩刑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業經本院列 舉理由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