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79號
PTDM,112,簡,979,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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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炎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綽號「阿老(阿老欸、阿老仔)」之男子為成年人。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 老(阿老欸、阿老仔)」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共同不法牟取告 訴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被告前因案於民國110年2月6 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 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與「阿老(阿老欸、阿老仔)」共同所竊之廢電纜線, 固為被告與「阿老(阿老欸、阿老仔)」之犯罪所得,然該 廢電纜線係由「阿老(阿老欸、阿老仔)」取得,此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分 得該廢電纜線,自無從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由檢察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謝炎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老」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 4日上午3時21分許,由「阿老」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謝炎君,至唐鴻文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由謝炎君打開該處未上鎖之 大門,再由「阿老」徒手將唐鴻文所有之廢電纜線(重量約2 00、300斤,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 得手後,「阿老」及謝炎君旋以該車載運該電纜線離開現場



。嗣經唐鴻文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鴻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往該資源回收場,並打開該處大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阮俊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一名竊賊為被告之事實。 4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駛路線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綽號「阿老」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所竊得之廢電纜線,為其犯罪所 得,惟並未扣案,亦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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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