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00號
PTDM,112,簡,90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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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20日間某時,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14時25分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253號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0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是被告於110年9月2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111年 5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1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 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 案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7頁)、聯華生技公 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單(見警卷第19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警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在 案(見本院卷第211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1頁 ),並與卷附前揭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 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罪名之犯罪,認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感應力薄弱(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依論告意旨所 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 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仍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兼衡酌被告自述之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未滿12歲之子女需扶養、從事修車技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1、155頁)及個人戶籍資 料所示之未婚(見本院卷第16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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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