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容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
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0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寬容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寬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寬容於本院之自白」、「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第354條之毀 損罪。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 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自110年3月27日9時許起占用系爭土地,其 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嗣後至查獲為止之竊佔狀態,為 不法狀態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竊佔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 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恣意佔用告訴人楊麗秋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產署)等之土地及毀 損種植其上之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楊麗秋、楊麗環等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 告訴人楊麗環新台幣(下同)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告訴人楊麗秋、楊麗環等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 給予緩刑(見本院簡卷卷二第9至11頁)。國產署委由告訴 代理人洪松義到庭陳稱,被告已歸還土地,宣告緩刑亦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1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起 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圍籬全數拆除或 回復原狀,復與告訴人楊麗秋、楊麗環等人調解成立,足見 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土 地所得之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麗秋、楊麗環等人調解成 立,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竊佔告訴人楊麗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時間尚短,被告繼承之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亦長期無償供告訴人楊麗秋、楊麗環等人通行之用 ,是告訴人楊麗秋、楊麗環亦已因此受有相當之利益,若再 宣告被告沒收占用告訴人楊麗秋、楊麗環等人前開土地之犯 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至被告竊佔國產署之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經國產署核算被告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7 1元一情(見本院簡卷第251頁),有國產署111年4月18日台 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041號函一份可參,可信犯罪所得 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
被 告 楊寬容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容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778地 號土地)為楊麗秋所有之土地,其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27日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進行圍籬施工,以 此方式竊佔第778地號土地面積達15.29平方公尺,及毀損上 開土地上楊麗環所種植之地瓜葉及萬年薯,而生損害於楊麗 環。
二、案經楊麗秋、楊麗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寬容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雇用工人將部分第778地號土地用鐵絲網圍住及挖除土地上地瓜葉及萬年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佔告訴人楊麗秋所有之第778地號土地面積達15.29平方公尺。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楊麗環所種植之地瓜葉及萬年薯。 3 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現況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9張 1.證明里港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15日派員現場施測,第778號、779、823號土地間界址點位皆與109年度高樹鄉地籍圖重測公告當時所釘立之界樁結果相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佔告訴人楊麗秋所有之第778地號土地面積達15.29平方公尺。 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楊麗環所種植之地瓜葉及萬年薯。 4 第77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證明第77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告訴人楊麗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1號
被 告 楊寬容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容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第824地 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 ,其 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進行鐵絲圍籬施工並鋪設土石通路,以此方式竊佔第824地 號土地面積達13.7平方公尺(依告訴代理人洪松義警訊)。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自白:坦承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案件同時施 工設籬,惟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在自己土地上施 工。
(二)告訴代理人洪松義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 處函、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地政土地 登記資料、現場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房屋(高樹鄉○○路00 之0號)亦竊佔上開萬興段821段國有地云云,惟被告辯稱: 房屋係其幼時,老母所建等語,經本檢察官調閱房屋稅籍資 料,該屋稅籍名義人為被告之母楊潘純美,且民國61年即登 記列冊稅籍,有屏東縣政府財政局函在卷可按,惟因與上開 併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所犯竊佔之犯行,與本署檢察官之起訴 案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案件),有想像競合之同 一案件關係,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