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31號
PTDM,112,簡,831,202307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供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松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 後之112年3月2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 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神明用木椅 1張,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手段、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水果供品1批,價值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神明用木椅1張,雖屬 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賴松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華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 11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松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2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長治鄉德和 路與神農西路口旁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



竊取潘福諒置放在該廟內之水果供品1批及神明用木椅1張( 共約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賴松華所竊得上開神明用木 椅1張(已發還潘福諒)。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福 諒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1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潘福諒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