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4號
PTDM,112,簡,59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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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正輝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之決意,與警員陳昇 互相拉扯,大聲咆哮,拒絕接受酒測,徒手毆打警員葉峵民 頭部,並多次以右手推撥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致該儀器掉落地 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 評價為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未能尊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暴力相向,所為 實無足取,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鬱症、雙 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診斷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被   告 張正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輝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因機車未開大燈且右轉未使用方向燈,於同日20時30分 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陳昇、葉峵 民攔查後,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欲對張正輝實施酒測, 並在張正輝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要求張正 輝配合執行酒測,詎張正輝因不滿警員之取締,竟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並與警員陳昇互相拉扯,大聲 咆哮,並拒絕接受酒測,且徒手毆打員警葉峵民頭部,並多 次以右手推撥酒精濃度檢測儀器致該儀器掉落地面,嗣警員 陳昇、葉峵民見狀遂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張正 輝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無照駕駛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手持香菸、拒絕酒測、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崇蘭派出所警員陳昇、葉峵民11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 、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拒絕酒測)影本、111年12月10日 張正輝妨害公務案譯文各1份,及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7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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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