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瑩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10年度毒偵字第2274 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0年度毒 偵字第2274、2382、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0行關 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4、2382、26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14頁反面),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0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陳瑩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9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 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
累犯)。陳瑩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 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 ,施用之。嗣經警偵辦林水勝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經通知陳瑩瑄到場,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 編號:屏民和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安 非他命閾值47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8967ng/ml)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