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49號、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愷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愷峻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檢察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開 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 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 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 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被害人林維斌、王晴薇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物,雖屬其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被 告 鍾愷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愷峻前曾因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鍾愷峻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㈠於111年10月21日4時1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林維斌停放在屏東縣○○市○○巷0○00號前停車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中所置放皮夾內 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復於 同日4時2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王晴薇停放在 屏東縣○○市○○巷0○0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箱內所置放之香菸1包(約值100 元);另又分別開啟並翻動江俊毅、陳佑東、盧威佑、李聿 玄及蔡濬澤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MBF-35 29、189-TEX、NEM-0795及MYY-506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 箱欲竊取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自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鍾愷峻所竊得上 開1000元現金(已發還林維斌)及香菸1包(已發還王晴薇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愷峻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維 斌、王晴薇、江俊毅、陳佑東、盧威佑、李聿玄及蔡濬澤之 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 偵字第111351873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蒐證 照片1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5981600號案卷)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被害人不同,
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