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9號
PTDM,112,簡,32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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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103-DYW」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部(被竊後懸掛車牌號碼「103-DYW」號車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登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 告訴人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見本院卷刑事陳述狀),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但竊得物品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損失,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告訴人郭俞辰之車牌號碼「103-DYW 」號車牌1面、告訴人古旻弘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被竊 後懸掛車牌號碼「103-DYW」號車牌),核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耀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 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登耀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租屋處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 手先竊取郭俞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1面,再將古旻弘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懸掛在郭俞辰所停放前開機車之車身 ,並將其所竊取上開「103-DYW」號車牌懸掛在古旻弘所停 放前開機車之車身後,即以不詳方式發動古旻弘所停放前開 機車之引擎,竊取並騎乘該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郭俞辰古旻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耀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郭俞 辰、古旻弘指訴綦詳,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調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被害人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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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