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仁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坤華為鄰居,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 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駕駛用以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係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車主為被告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參,惟衡以上開自用小客 車價值甚高,且非專供傷害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王仁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宗與鍾坤華為鄰居,素來不睦。王仁宗於民國111年9月 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之柏油道路上,王仁宗明知鍾 坤華已步行至路中,欲與王仁宗說話,如仍執意駕車行駛, 將撞擊鍾坤華成傷,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駕車行駛,致 撞擊鍾坤華,鍾坤華因而受有左膝前下外側擦傷及左上臂扭 傷等傷害。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坤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仁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鍾坤華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我看到他們會害怕 ,我沒有想到要報警,我覺得對方挖洞讓我跳,我不認罪等 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坤華、鍾貴華證述明確,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份暨擷圖4張與譯文1份、告訴人 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自用小貨車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另觀諸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左膝前下外側擦傷及左上臂扭傷,尚非人體之致命部位 ,又被告駕車離去之情狀實屬短暫、且無逗留,其顯係意在 駕車外出,而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此部分之指訴, 難認可採,惟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