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65號
PTDM,112,簡,26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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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思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停車糾紛即率爾為傷害 及強制等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相當損害 等,所為應予相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適當補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衝突之經過、手段、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妨害權利行使時間之久暫、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在其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薇晶養生 館」前,見騎樓下有數輛機車停放多時,認有妨害人員進出 之虞,待於民國111年8月1日19時20分許,尤琇慧及其友人 返回該處牽動機車準備離去之際,王思涵趨前理論,雙方發 生爭執,適尤琇慧正欲離去且有持用手機朝向王思涵之情形 ,王思涵旋即於同日19時23分許,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快步上前並拉扯尤琇慧之右肩、其身著之外套與側背袋,致 使尤琇慧受有右前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且尤琇慧已彎曲縮 回右手臂而無持用手機之情形,王思涵仍緊抓、拉扯尤琇慧 不放,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尤琇慧使用手機及離去現場 之權利。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琇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思涵於偵訊中辯稱,我拉扯告訴人尤琇慧是為了 手機,因為她要跑,我過去請她拿手機出來,我沒有同意她 錄影,我過去制止她跑,因為她機車有發動等語,而坦認有 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併酌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及街景示意圖3張等資料,可見被告於錄影時間 19時23分30秒快步上前之同時,告訴人即已彎曲縮回右手臂 而無持用手機,被告卻仍執意拉扯告訴人右肩、其身著之外 套與側背袋,更持續緊抓、拉扯不放手等情形,是被告確有 傷害及強制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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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