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屬實(見偵 卷第26頁反面),且經警抽驗其中1支,確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 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30頁)。足 見上開扣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 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月8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球吸食器內,利用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11日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 廣東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其騎乘之機車置 物箱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3支,警遂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4時1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 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海豐00000000) 、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海豐00000000)、 同意書及上開扣案物等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3支,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