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晨(原名:陳振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為89年1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情並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發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訊息,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網際網路發送,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欲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等,致當時未成年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少年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
被 告 乙○○(原名陳振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9月25、2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因代號0000甲000000號未成年女子(89年1月
生,案發時15歲,下稱A女)未赴約一起購買中秋烤肉用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A女恫稱「幹你娘勒都不用來了看你們要死去哪裡隨你們別當我什麼都不知道只是不想讓你們難看自己好自為之今天又要我等了是不是」、「再像昨天一樣你就自己準備好看我會不會怎麼樣」、「你今天沒出來給你哥我一個滿意的交代你應該知道我的個性你可能會是今晚的頭一個」、「幹烙出來輸贏地點隨你挑我要是沒到我吉阿從此消失在屏東」、「別又讓我等到9點像白癡一樣的等你不然這是第五次了看你會不會倒在地上吃土認為我在開玩笑你就試試看」、「今天你要是沒出來給我一個交代我跟你保證你永恆別在屏東縣生存」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A女,致其心生畏懼。嗣A女指訴乙○○對其強制性交,始提供上開LINE對話紀錄予檢警(強制性交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A女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09號卷內彌封袋)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