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9號
PTDM,112,簡,24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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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潮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潮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潮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 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已經警 發還告訴人沈鼎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發財 樹盆栽1盆,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陳潮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潮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1日17時1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鼎祐擺放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之發財樹盆栽1株(約值新 臺幣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發 財樹盆栽1株,發還沈鼎祐。
二、案經沈鼎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潮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鼎 祐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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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