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88號
PTDM,112,易,58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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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Y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2年度簡字第9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AN THI THUY中文姓名陳氏水) 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先由越南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 某處,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某處搭乘船舶,並於同年 月某日抵達臺灣地區屏東沿海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 進入我國後,前往臺北市某處投靠友人並工作。嗣其於112 年4月1日11時29分許,自行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高雄查緝隊自首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從臺灣何地、何港口 非法入境,是犯罪地不明。又被告於查獲後,自112年4月17 日起居住於新北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112年7月19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2828 4811號函在卷可參,故本案於112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從而,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所管轄,本 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於法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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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