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3號
PTDM,112,易,48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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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3
、6668、6676、6858、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明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2時許,見伍秀娟停放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前人行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歐志明於翌(12)日1時50分許,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含鑰匙1把,均已發還伍秀娟)。㈡於1 12年3月23日18時45分前某時許,見梁聰明停放在屏東縣○○ 鄉○○路○○○路○○○地○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約值8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㈢於112年3月27日23時14 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 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破壞洪進利所經營位在屏東縣萬丹 鄉南北路1段461巷口之「大眾檳榔攤」(案發時未營業)鐵 窗,欲翻越該鐵窗入內行竊之際,因疑似遭人察覺,歐志明 見狀旋即離去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㈣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不纒停放在其屏東縣萬丹鄉巖仔路58巷 10號住處旁鐵皮屋車庫內之紫色腳踏車1台(約值2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另涉他案而為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陳不纒)。㈤於112年3月 28日7時51分許,在郭秋娥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 0○0號之「勇達資源回收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秋娥置放在該處事務桌抽屜內共約5萬8,000元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歐志明竊取該車所涉刑法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8號提起公訴)離去。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2年7月4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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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