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7號
PTDM,112,易,17,2023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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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弘



朱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4
、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弘朱鏡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貳包,共同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順弘朱鏡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0時36分至37分許,由林順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朱鏡宇,前往丁○○經營之「四季檳榔攤」(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檳榔攤),由朱鏡宇向丁○○所僱用之丙○○○,稱欲購買檳榔2包云云,再由林順弘交予朱鏡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印有「玩具紙鈔」字樣之玩具鈔票1張(號碼:00000000YY號,下稱本案紙鈔),復由朱鏡宇持向丙○○○佯為真鈔行使之,使丙○○○誤為真鈔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每包價值50元之檳榔2包及找零現金900元等財物予朱鏡宇,嗣林順弘朱鏡宇得手後旋即由林順弘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朱鏡宇自現場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順弘朱鏡宇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271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至35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順弘朱鏡宇固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購買 檳榔2包,並自被害人丙○○○手中取得檳榔2包、900元現金, 復不爭執本案經警扣案面額1000元之本案紙鈔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林順弘辯稱:錢是被告朱鏡宇的, 錢也是被告朱鏡宇口袋拿出付給檳榔攤的人,找的錢被告朱 鏡宇收著,事前不知道本案紙鈔是玩具鈔票等語;被告朱鏡 宇辯稱:我身上沒錢,錢是跟被告林順弘拿的,那天是晚上 ,我沒有看,如果我有看就跟被告林順弘講了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林順弘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朱鏡宇前往本 案檳榔攤,並向被害人丙○○○購買檳榔2包,且由被告朱鏡宇 持本案紙鈔向被害人丙○○○行使,再自被害人丙○○○處取得檳 榔2包、找零900元現金後,自本案檳榔攤離去等情,業據被 告林順弘(見本院卷第266、270頁)、朱鏡宇(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 院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42至349頁)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大致相符,並有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1年7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7頁)、 扣押本案紙鈔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被害人丙○○○指 認被告林順弘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頁)、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6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47至49頁)、本院112年3月24日、112年5月19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35至151、268 至269、273至2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本案紙鈔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本案紙鈔係何人所提供?是否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57、270頁)?本院爰 就上述爭點,論斷如下:
 ⒈本案紙鈔為被告林順弘交予被告朱鏡宇而持以向被害人丙○○○ 佯為真鈔而行使,因而取得被害人丙○○○所交付之上開檳榔 、找零現金,理由如下: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之騎乘者係被告林順弘玩具紙鈔係後方乘客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四季檳榔攤工作 4年了,當天是本案機車後座的人把鈔票以左手交給我,



檳榔跟錢我是一起交付該人,交付錢之後,錢放在何處我 沒注意看,後座的人把檳榔給前座的人,前座的人把檳榔 吊在車上,他們一停車就有人說要買100元的檳榔,我不 知道是誰說的,我出來就問要買幼的或普通的,他們兩個 人都說要普通的,我就去拿檳榔,因為我們有送水,交給 他們之前我有問要不要水,他說要,我就拿一瓶水與檳榔 ,後座之人就手拿一張錢說要找錢,我就進去裡面拿900 元,跟檳榔一起拿出去給他們,我給他們之後他們就馬上 騎車走了,我摸到那張錢就發現怪怪的,摸起來比真鈔厚 ,顏色和真鈔比起來比較深,一看就可以直接發現這張是 假鈔,我在那邊喊,他們也沒有聽到,我將找錢與檳榔給 他們,他們才給我本案紙鈔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
  ⑵證人朱鏡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林順弘騎機車,所以 他是從口袋拿錢給我,我再拿給店員買檳榔等語(見偵卷 第24頁)。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紙鈔是被告林順弘拿給 我的,在檳榔攤前伸手拿給我,我確實有將本案紙鈔交給 被害人丙○○○,被害人丙○○○拿到有看一下,但沒看很仔細 ,被害人丙○○○就走進去了,我們就騎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337至338頁)。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見係在本案機車後座之被告朱鏡宇, 將本案紙鈔交予被害人丙○○○收執,被害人丙○○○復將上開 檳榔、找零現金等財物,交予被告朱鏡宇
  ⑷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PVMK8578. MP4),結果略以:
   ①畫面中可見,被告林順弘騎白色車頂黑色車身之機車( 即本案機車),並搭載被告朱鏡宇至本案檳榔攤前方後 停駛於該處,隨後即見被害人丙○○○起身往後走去並消 失在畫面右下方,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時36分36秒 許,可見被告林順弘手伸向機車車前置物空間。   ②於畫面時間20時36分44秒許,被告朱鏡宇將左手伸向被 告林順弘左手,被告林順弘向上托,隨後手中物品即 到被告朱鏡宇手中,並由被告朱鏡宇該物品但目前尚無 法確認形體。
   ③被告朱鏡宇手中有薄長狀物體,被害人丙○○○一度上前靠 近,又轉身走回去,消失在畫面下方,此時仍可見被告 朱鏡宇手中搖晃上開薄長狀物體,被害人丙○○○於畫面 時間20時37分25秒許,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走向被告 林順弘朱鏡宇,此時被害人丙○○○手持塑膠袋包裹物 品。被害人丙○○○並於畫面時間20時37分29秒許,將手



中以塑膠袋包裹物品,交給被告朱鏡宇。被害人丙○○○ 並從被告朱鏡宇手中取得該薄長物體後轉身向後查看, 被告林順弘並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朱鏡宇離開現場, 並消失於畫面左上方。
   ④畫面時間20時37分34秒許,被害人丙○○○將該薄長狀物體抬高觀看,此時可見該物品外觀為新臺幣一千元鈔票形狀及顏色之物體,被害人丙○○○看後隨即收至手中,並朝向被告林順弘騎乘離去方向望去,再詳加檢視該鈔票狀物體;被害人丙○○○隨後走出本案檳榔攤至馬路旁張望,至該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束為止,來回張望道路或取出手中鈔票狀物體檢視查看,並朝向本案檳榔攤內側走入,消失於畫面下方。     ⑸上開勘驗結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依前揭 勘驗結果所示,足見被告朱鏡宇係以左手自被告林順弘手 中取得薄長狀物體後,再持之轉交予被害人丙○○○,而該 薄長狀物體具有新臺幣千元紙鈔之外觀及顏色,此與證人 朱鏡宇丙○○○所證內容,相互勾稽,應認上開勘驗結果 所示之千元紙鈔外觀之薄長狀物體,確係本案紙鈔無訛, 則證人朱鏡宇前揭所證係由被告林順弘交予其本案紙鈔, 再轉交予被害人丙○○○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取。從而 ,被告林順弘辯稱本案紙鈔係被告朱鏡宇所持有乙情,難 以採信。
  ⑹據上各情,足認被告2人斯時於購買檳榔時,確係依序由被 告林順弘朱鏡宇將本案紙鈔交付予被害人丙○○○,被害 人丙○○○一時不察,誤信所取得之本案紙鈔為真鈔,乃交 付檳榔及找零現金予被告朱鏡宇,被告2人復自現場離去 ,尤足信被告2人確有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以使被害人 丙○○○交付前揭財物無訛。
 ⒉被告2人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理由如下:  ⑴稽之證人丙○○○所證,已可知本案紙鈔如經握持或稍加觀察 ,即可察覺其異常之處,加之其上有明顯玩具紙鈔之字樣 ,被告林順弘既係從本案機車拿出本案紙鈔,復交由被告 朱鏡宇對被害人丙○○○行使,佐以扣押本案紙鈔翻拍照片 ,可見有「玩具紙鈔」字樣等節,交付本案紙鈔前均居於 被告2人可得觸及、支配之範圍,要難對本案紙鈔並非現 行通用貨幣之情事推諉不知。
  ⑵再者,倘持本案紙鈔向他人行使而作為商品之對價,無異 於可不費分毫而取得財物,並直接取得該財物之交換價值 而獲利,猶持之向被害人丙○○○行使,顯可認定被告2人係 以此方式從中不法牟利而為其等之主要目標,堪信其等均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朱鏡宇辯稱其不 知被告林順弘所交付之本案紙鈔為玩具紙鈔等語,被告林 順弘辯稱不知本案紙鈔為玩具紙鈔等語,無非係共犯間之 相互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既係被告 林順弘將本案紙鈔交予被告朱鏡宇,被告朱鏡宇復持之佯為 真鈔以行使,使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財 物予被告朱鏡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林順弘朱鏡宇應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林順弘辯稱本案紙鈔並非其交予被告朱鏡宇,當時所交 付者乃香菸等語。惟查,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 未見有被告林順弘所稱之香菸或類似物體存在,是此部分所 辯是否可信,已可置疑。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 前面的年輕人買檳榔時有戴口罩,我那時戴口罩,給他們東 西時也離比較遠,沒有注意到有無菸味,也無看到他們有沒 有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及證人朱鏡宇於本 院所證:買檳榔當下沒有抽菸,騎走之後才抽菸,是抽被告 林順弘的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證 ,被告2人當時在本案檳榔攤時,並無任何抽菸之舉或有經 被害人丙○○○見聞被告2人抽菸或嗅及現場有菸味飄散之情事 ,且被害人丙○○○亦證稱被告林順弘斯時仍戴著口罩,益徵 被告2人斯時並無抽菸之舉止。從而,難認被告林順弘所稱 其交付之物品係香菸之辯解屬實,自無可取。
 ⒉被告林順弘另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朱鏡宇曾有另案誣指其為上 手等語,惟此與被告朱鏡宇所陳:那件案件跟被告林順弘沒 有關係,係文凱平為了圓謊,想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就亂 說被告林順弘,我早就知道是假的,沒有誣陷被告林順弘等 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相左,又證人朱鏡宇已於本院具結 後而為證述,所證被告林順弘涉嫌部分之內容前、後一致, 復與前揭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相符,衡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林順弘之必要,是被告林順弘所辯情節,別無其他事證可佐 ,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當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不實方式,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以 此方式取得上開財物,損害被害人丁○○所有、被害人丙○○○ 所管領上開財物,進而產生損害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所用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自應加以非難 。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林順弘推卸責任 予共犯,被告朱鏡宇則為不知情之陳述,其等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尚難執為其等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又被告林順弘朱鏡宇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可見其等為初犯,是以,其等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 讓之空間,應可作為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依據。被告 2人固未曾賠償被害人,然其等均已陳明該項意願(見本院 卷第358頁),而被害人丁○○則經被告朱鏡宇當庭道歉後, 陳以:被告朱鏡宇道歉即可,不用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是其等有修復之意願,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素。兼 衡酌被告林順弘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未成年子女、由其姑姑幫其照顧、與祖母、未成年子 女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其姑丈所經營之冷氣 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朱鏡宇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 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跟姑姑一起住、入監前曾從 事太陽能方面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之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2人 到庭陳明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罪刑相當原 則,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所詐得之檳榔2包、找零現金900元,為本案犯



罪所得,然均未據扣案。檳榔2包部分,均經被告林順弘( 見偵卷第58頁)、朱鏡宇(本院卷第55、340頁)供承一同 食用完畢,是已堪認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該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共同追徵其價額100元;至被告 2人就找零現金之去向,相互推託係他方所取得(見本院卷 第333、337頁),實際上無法確認共同正犯間之具體分配方 式,然該等款項,自被害人丙○○○交付予被告朱鏡宇時起, 已落入被告2人之客觀上可支配範圍,應可明確。復衡以被 告林順弘有前揭物理上犯行貢獻,被告朱鏡宇則實際由被害 人丙○○○獲取前開款項,可見被告2人對此等款項具有共同處 分權限,亦可明確,被告2人前揭辯解,實屬相互推諉之遁 詞,自難採信。從而,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該找零現金 部分,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紙鈔固為被告2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朱 鏡宇交付予被害人丙○○○而行使之,是本案紙鈔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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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