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825號、第12014號、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
、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孝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3、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5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孝威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9日訊問時 所為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林以恩、張秋蓮、謝羽青、吳虹亭、謝涵茹、楊宥淇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 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各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 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