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自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珍珠項鍊壹條、手鐲壹只、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犯罪事實
莊自強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乙○○○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住處內,徒手取走上址住處內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珍珠項鍊1條、價值10000元的手鐲1只、長治鄉農會金融卡1張、印章1枚及現金17000元,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被告莊自強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1至77頁、偵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207、2 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7至9頁)、證 人莊天成(見警卷第11至1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111年11月24日、11月29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 69頁)、111年10月1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5至49 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乃係在相同空間、密接時間內接連實施, 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 附表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64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所 示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其罪質、保護法益,與本案竊盜犯 行均相同,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是依論告意旨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確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家,破壞他人財產 之持有、支配,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顯見被 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 ,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自當予以非 難。被告雖自陳其當時欠朋友錢,沒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頁),惟其此部分所述,並未顯示被告當時有何陷 於不能生活或難以生存之情境,自難認定有何影響罪責可非 難性之因素,故被告之動機、目的,自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 利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斟酌;被告自 陳暫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以, 被告本案尚無具體修復、彌補之舉措,難認有依修復式司法 之政策觀點,得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兼衡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 女,目前由父母照顧、需扶養父母子女、入勒戒處所前從事 吊料作業、月收入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考量告訴代理人陳明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06、22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珍珠項鍊1條、手鐲1只、長治鄉農會金融卡1 張、印章1枚及現金170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被告就所竊得之物,供稱其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或係賣掉,或將之棄置,就前開珍珠項鍊1條、手鐲1只及現 金17000元部分,已堪認無原物可資沒收。參之被告對於前 揭財物價值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復核本案情節 ,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逕依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產價值(共計3萬2000元 )為追徵之諭知。至前揭金融卡、印章,該等物品本身之財 產價值低微,且無可流通性或交換價值,復衡以金融卡如經 換發,即失其效用,是以,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有期徒刑8月、4月 ⑴編號3、4部分原均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⑵編號1至6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1至7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編號1至8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⑶被告就上開各罪,於106年11月28日入監,於110年12月30日因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有期徒刑9月、5月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 有期徒刑8月、10月 4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 有期徒刑8月、7月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8號 有期徒刑9月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 有期徒刑1年 7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有期徒刑5月 8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9號 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