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97號
PTDM,112,原交簡,9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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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明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孫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2年4月14日 22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高朗村某處倉庫,飲用高粱酒1小 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2偵5 856卷第7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21、23、25頁)。是本件 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被 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 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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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