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92號
PTDM,112,原交簡,92,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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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文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61號
  被   告 鄭文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0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玉泉路 某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鄭文才身上有濃厚 酒味,於同日14時39分許,對鄭文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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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